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69號
原 告 侯雅萍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
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
人團體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起訴時雖列卓玉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卓玉好及
其餘管理委員之任期至遲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屆滿,已視
同解任,且迄今均無改選管理委員,本院因而函請屏東縣屏
東市公所指定管理負責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轉屏東縣政
府後,經屏東縣政府函覆略以請社區住戶先推選管理負責人
,若仍無法推選時再由區分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住戶
一人為管理負責人等語,本院復檢附上開函文請原告申請指
定管理人,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收受該函文,迄未陳報已申
請主管機關指定管理負責人等情,有主任委員報備資料及身
分資料、會員名冊資料、開會通知單、會議簽到簿、屏東縣
政府113年12月31日屏府城使字第1130178933號函、本院114
年1月9日屏院昭屏民力112屏簡字第369號函、送達證書可參
,是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本院因而於114年2月24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已向主管機
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項規定推選召集人之相關證明,或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於114
年3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固於114年3月6日陳報屏東縣政府陳情系統回覆通知
信件、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17日屏府城使字第1140031525號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首長信箱回復信件,惟上開文件均未
表明應以何人為被告之管理負責人,本院因而於114年3月17
日再以電話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縣府是否回覆指定管理負
責人,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近日將具狀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
等語,然迄今均未見有何聲請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等情,有
民事陳報㈡狀、本院屏東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佐,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資料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