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聲字,114年度,1號
PTEM,114,屏秩聲,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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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詹子霆


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屏警分偵字第114800
19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詹子霆不罰。
  理 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詹子霆,自113年12月13日0時許,在
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巷00弄00號3樓3之2房內,與友
人打麻將及嬉戲,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經檢舉人黃嘉暉、郭
奕辰等人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並有調查筆錄
、檢舉人之錄影音光碟為證,因認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製造噪音,本案警方未提出相關蒐
證資料為證,僅憑調查筆錄、檢舉人錄影音光碟即認定有妨
害安寧行為據以處罰,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
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
,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
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
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329號函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於受理檢舉後,僅憑檢舉
人之錄影音光碟及調查筆錄即認異議人有妨害公眾安寧,尚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員警曾親耳聽聞該噪音,且本院核閱該
錄影音光碟,其內固可聽聞有物品碰撞聲、嬉鬧聲,然其影
像內容係位於無從特定之房間外所錄製,是否即為本件處分
書所載案發地點,已非無疑,其次,該屋之承租人非異議人
,有前引調查筆錄可稽,自難僅憑該屋有傳出上開聲響即認
為異議人所製造,參諸前引說明,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之
錄影音光碟及陳述,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
聲明異議人前述罰鍰,尚有未當。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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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