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86號
ILEV,114,宜簡,86,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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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呂紹瑞
被 告 呂威(原名呂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即新
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2上午日11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蔡國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27,720元(零件費用144,280元、工資費用48
,886元及烤漆費用34,554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蔡國棟發生交通事故,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
機)車理賠申請書等文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17371號檢附之交
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27,720元(零件費用144,280元、
工資費用48,886元及烤漆費用34,554元),其中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
月22日,已使用4年1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144,280元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22,1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
費用34,554元及工資費用48,886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應為105,610元(計算式:22,170元+34,554元+48,886
元=105,61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4,280×0.369=53,2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4,280-53,239=91,041第2年折舊值    91,041×0.369=33,594第2年折舊後價值  91,041-33,594=57,447第3年折舊值    57,447×0.369=21,19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447-21,198=36,249第4年折舊值    36,249×0.369=13,3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249-13,376=22,873第5年折舊值    22,873×0.369×(1/12)=7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873-703=22,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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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