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83號
原 告 蔡麗珠
被 告 郭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3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
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貪圖
1個帳戶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2個帳戶日薪3,500元
之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下
午5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
刊登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師」、「劉郁淇」
、「Jeff」聯繫原告,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分別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6、17、18分許各匯款20萬元、
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
後,隨即轉匯殆盡,使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結果沒有
上訴,惟伊係因找工作被騙帳戶,並無拿到原告所匯之款項
,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30萬
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
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
結果亦未上訴,惟被告仍抗辯其亦係受騙者云云。查金融存
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邇
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
代辦貸款、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
,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及警政機關廣為披載及為預
防犯罪之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
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
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
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
能將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縱非刻意為之,卻仍遽行提供予某不詳人士,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責。被告所為前揭抗辯,應非可採,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
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
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侵權行
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無資力賠償云云
,縱被告辯稱現無資力賠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