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34號
原 告 王培華
被 告 黃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之虛擬道具「輪
迴碑石」1件(下稱系爭遊戲道具)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遊戲道具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
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4月6日止,每30日租金原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經商議後每30日租金為1,500元,被告僅於11
3年1月7日以轉帳方式支付第一期租金1,500元,原告至113
年2月7日仍未收到被告第二期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且於11
3年2月15日解除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逾期未繳納租
金及歸還系爭遊戲道具,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契約逾期日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日100元違約金,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拖欠租金(二期3,000元)、出借物件之原價
賠償(購入價格4萬元)、5倍懲罰性違約金(以原租金計算
,1萬×5倍=5萬元),合計9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契約逾期日113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00元逾期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系爭契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4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積欠二期租
金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賠償100元,及原價賠償系爭遊戲道具4萬元,及以
原價租金計算5倍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
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契約規定時效內應繳交租金而未
繳交或出租物件未如期歸還等拖欠情事,視為乙方未能履行
本契約,經甲方催告而置之不理,將向乙方逕行以電子傳輸
方式宣告契約解除,並限乙方於一日內歸還。如未依期歸還
,則於限期日翌日起算,每逾一日應額外賠償甲方新臺幣一
佰元整(租金原價之1%,不適用優惠價格」。計算式(逾期日
數×新臺幣100元)。」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
「乙方如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後置之不理或契約屆滿後而無
理由逾期未歸還出租物件,當上述情事發生,甲方得以電子
傳輸方式宣告契約解除,限期乙方依約歸還出租物件,若乙
方仍未歸還,甲方遂提訴訟,則相關之訴訟或聘用律師費用
將由乙方支付。甲方得向乙方要求賠償拖欠租金(參考本條
二、逾期繳交、拖欠)與出借物件之原價賠償金外,額外賠
償五倍懲罰性違約金(五倍懲罰性違約金為五倍租金"原價"
,不適用優惠價格)有額外損失另計。計算式(出租物件之原
價購入價格+五倍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日數×新臺幣100元+拖
欠租金+額外損失)。」(見本院卷第338、339頁),是前開
關於被告逾期繳納租金及歸還系爭遊戲道具之賠償約定,分
別為:⑴賠償積欠租金。⑵賠償系爭遊戲道具原價購入價格。
⑶以原租金計算之5倍懲罰性違約金。⑷自未歸還系爭遊戲道
具之日起至歸還日止按日賠償100元。除上開⑴賠償積欠租金
外,其餘核屬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被
告依約負有按系爭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經原告催告仍
未按期給付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已有
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依前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分別為:賠償系爭遊戲道具原價購入價格4
萬元、賠償以原租金計算之5倍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自未歸
還系爭遊戲道具之日起至歸還日止按日賠償100元。查,本
件原告關於違約金之主張,其中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
契約逾期日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原
告100元逾期違約金。』本件被告未依約支付第二期租金,經
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應於113年2月15日前清償否則逕行
解除契約,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13年2月15日終止。又依系爭契約
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於契約規定時效內應繳交租金而
未繳交或出租物件未如期歸還等拖欠情事,視為乙方未能履
行本契約,經甲方催告而置之不理,將向乙方逕行以電子傳
輸方式宣告契約解除,並限乙方於一日內歸還。如未依期歸
還,則於限期日翌日起算,每逾一日應額外賠償甲方新臺幣
一佰元整。」可知被告應於113年2月16日歸還系爭遊戲道具
,逾期如未歸還則應按日給付100元之賠償至歸還之日止,
惟原告本件未請求返還系爭遊戲道具,僅請求損害賠償,則
其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契約逾期日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賠償100元。』此聲明之賠償究係者被告
何債務未清償之賠償?是否即指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所定
被告未歸還系爭遊戲道具之賠償?自屬有疑。退萬步言之,
縱認原告所請求者即係被告未歸還系爭遊戲道具之賠償,然
此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遊戲道具原價購入價格4萬元、以
原租金計算之5倍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均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所積欠之二期租
金,業如前述,原告未於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遊戲道具,
其因被告遲未歸還系爭遊戲道具所受之損害,於被告按原告
購入系爭遊戲道具之4萬元賠償時,應已足填補,若認此際
被告仍應再支付以原租金計算之5倍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及
按日給付100元直至系爭遊戲道具歸還為止,無異於原告得
不支出任何代價取得系爭遊戲道具,顯失公平,是本院經斟
酌被告違約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酌減至4萬元為適
當。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在4萬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
,000元(含積欠二期租金3,000元及違約金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34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