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46號
ILEV,114,宜簡,146,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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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衛德勇
訴訟代理人 陳佩鈴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麟祥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管轄權之目的在於劃定法院事務分配間之範圍,管
轄權之劃定應明確及安定,以避免不明確帶來之審理拖延。
而管轄權之劃分,如從土地管轄觀察,主要有普通審判籍及
特別審判籍,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目的在於防
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因而基於被告與法院間之關係
決定管轄之標準,即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條之規定。而特
別審判籍則係基於訴訟標的、被告及法院間之關係作為判斷
基準,即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19條之規定,特別審判籍之目
的在於兼顧原告、被告之權利及法院審理之便利。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而查其立法理由以:「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
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
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
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
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
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管轄權,立法者顯然
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結果地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其協會網站刊登之紀律委員會處罰
決定公告,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為由,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應為被告刊登前開公告之地點,即被告之住
所地。至原告雖稱其實際從事社會活動、為他人認識、知曉
之處所方為損害發生地云云,惟原告所稱之損害發生地即原
告住所地,僅為媒體傳播效應所致,被告若有如原告之上開
行為,應係內容刊載時已發生所謂名譽權被侵害,第三人知
悉原告遭貶損評價之事,則其侵害行為之結果亦已然發生,
  與原告之住居所無涉,即原告所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
,尚須符合侵權行為之發生事實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
資料與之有密切關聯性,利於發現事實真相及調查證據之立
法意旨始稱之。否則依原告之主張,無異使全國地方法院均
有管轄權,將無限擴張管轄權,任由原告創設對自己有利之
管轄權,且有違上開管轄權之法理。因被告設址處所為新北
市新莊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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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