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培瑜
劉子陽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新臺幣柒佰元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賴俊明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18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訴外人林意湄,致林
意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66,856元。又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而本件損害賠償係因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
,是原告給付林意湄上開之醫療費用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上開金額範圍內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
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醫
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5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
年10月22日警礁交字第1130021768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10月23日警交字第1130056617號函暨所附宜蘭縣致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十二、
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十八、行經設
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
規定停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定有明文。又保險
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
認定:一、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右偏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右
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其駕照註銷違反規定;二、林意湄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為肇事次因必要
之安全措施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
82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被告具有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右後方車輛之過失
;林意湄具有未充分注意前車動態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
雙方之過失程度,應認林意湄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始屬衡平,故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
為46,799元(計算式:66,856元×70%=46,79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