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4年度,31號
ILEV,114,宜小,31,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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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31號
原 告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黃義興
被 告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時,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
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4,000元)等情,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99年
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
月1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
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500元(計
算式:15,000元×1/10=1,500元),另關於工資及烤漆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000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500元+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
4,000元=8,000元)。
二、至原告主張修繕系爭車輛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放置材
料及工具,而受有營業損失8,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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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