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訴字,113年度,1號
ILEV,113,宜訴,1,202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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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游竣賀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阿葉

游吳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吳興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宜
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C(2層RC加強磚造房屋及鐵皮雨遮、面積八二點七
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吳興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吳興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零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游竣賀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游阿葉、游吳興應將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
見本院卷㈠第13頁)圈畫處所示建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
測量為準),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更
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游吳興、游阿葉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C(2層RC加強磚造房屋及鐵皮雨遮、面
積82.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㈠第269頁)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
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游阿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游阿葉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正當權源,
即於系爭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依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內容可知,其1
樓起造日期為62年10月,復於68年6月間增建2樓,系爭土地
於9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其地號為宜蘭縣○○鄉○○段0000號
,而宜蘭縣○○鄉○○段0000號土地於60年土地重劃前則為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初始共有人為游石乞、
游阿亨、游大笨、游阿全,並按每人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俟渠等逝世,渠等繼承人爰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
土地之持分,迄91年地籍圖重測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達
28位之多,系爭建物於62年10月起造之際,其坐落系爭土地
共有人至少已有11人之多(其中游石乞雖於57年2月間逝世
,惟其繼承人迄至110年始辦理繼承登記),遑論系爭建物
於68年6月間增建2樓時,土地共有人游金水、游熖木、游金
德均歿,游金水之繼承人游坤輝、游清波游坤樹;游熖木
之繼承人游永泰游國基游金德之繼承人游源成游文聰
基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系爭建物增建2樓
之際,土地共有人實已高達15人,系爭建物起造、增建之際
,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高達10餘人,故產權關係實趨於
複雜,至臻明確。
 ㈡證人游清波於113年7月11日到庭證稱:「(問:你知道當時
共有人如何協調使用993地號土地?)那是伊曾祖父時的事
情,伊父親過世時只有說不要蓋到別人的土地就好」等語,
足見證人游清波並未親自參與所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自
不得率認證人游清波所稱之協議存在。又證人游清波已明確
證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簽署書面之使用協議,且其所稱使
用協議並未具體約定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期間,顯見系爭
土地共有人並未達成土地之分管協議。此外,依證人游清波
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明確掌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何,自
不得徒憑片面之詞率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協議,遑
論系爭建物起造、增建之際,系爭土地共有人已高達10餘人
,其中共有人游金水更因中風而喪失表達能力,殊難想像系
爭土地共有人在此情況下,得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成協議,
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云云,應非可採
。證人游清波雖證稱系爭土地初始共有人游石乞、游阿亨、
游大笨、游阿全曾就土地之使用達成協議,然此部分並非證
游清波親見親聞,自不得徒憑片面之詞,遽認證人游清波
所稱之協議存在。而依證人游清波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不
清楚系爭建物起造、增建之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何人,
證人游清波之證述內容,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起造、增建之
際已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客觀事
證以證明系爭建物起造前,曾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積極
同意,則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
云云,即非可採。
 ㈢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存有土地分管協議,業如前述,且
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僅單純沉默而未加制止
,並不當然致生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游吳興既未提
出具體事證證明分管協議存在,自不得徒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單純沉默,遽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默示同意被告游吳興、游
阿葉占用系爭土地,乃屬當然。準此,被告既無從證明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游吳興、游阿葉
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
屬適法。
 ㈣聲明:⒈被告游吳興、游阿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C(2層RC加強磚造房屋及鐵皮雨遮、面積82.71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吳興:
  ⒈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時原始4位所有權人分別為游阿亨、
游石乞、游大笨、游阿全,權利範圍各4分之1,其中游
笨為被告游吳興之曾祖父,嗣於57年12月23日因繼承移轉
登記權利範圍4分之1予被告游吳興之伯父即游金水,再於
58年4月12移轉登記8分之1予被告游阿葉;另原告係原始
所有權人游石乞之再轉繼承人(再轉繼承自游乾木),系
爭土地經原始4位所有權人約定分管使用,此可觀證人游
清波到庭證述明確,其中四房游阿全之後代游源成所有宜
蘭縣○○鄉○○路000巷000號房屋即位於系爭土地四房分管使
用之範圍,系爭建物及10號房屋均為被告游吳興之祖父
金發經被告游阿葉同意於系爭土地起造,並分別贈與給訴
外人游松根及被告游吳興,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即非不得有認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基於
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原共有人間
協議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4位原始所有權人間就如何使
用系爭土地確實已達生分管協議,事實上亦不僅有三房游
阿笨之繼承或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游阿葉、游吳興或證人
游清波及訴外人游寶田等)於三房使用範圍起造系爭建物
、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還包含大房游阿亨後
游永國所有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
,及前開四房後來游源成所有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坐落系爭土地,均依照四房間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協
議,且70餘年來系爭土地共有人均依照該分管協議使用系
爭土地。何況,依照證人游清波之證言,四房間就中央晒
穀場亦分別依照四房分配使用系爭土地位置約定使用範圍
,非經他房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他方晒穀場,益徵四房各自
後代於系爭土地各自使用範圍部分起造建物,確實有經他
房同意使用之分管協議(或至少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而兩造具為系爭土地原始4位所有權人之再轉繼承人已如
前述,自應受原共有人間協議分管約定之拘束。
  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游阿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
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游阿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
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游吳興,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82.71平方
公尺)之系爭建物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
務局113年1月11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50717號函、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1
59頁),且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
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
17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3頁),復為被告游吳興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
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
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同條項中段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
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對於妨
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
保存登記不動產之起造人,法律上雖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屋之權能;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他人除去占有該土地之地上物,必該
他人為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始具有拆除權能,因此,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行使對象,必為該標的物之處分權人方可成立
。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
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
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
依據。再者,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無
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
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
標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可透過事
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受讓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
之交付為要件;若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
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
人,即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原告主張:一開始認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游阿葉,後來似乎將建物
借給被告游吳興,但就實際應拆除之人請法院審酌,因被告
游吳興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原告只要能拆除就好等語,
觀諸被告游吳興自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游
吳興,目前也是被告游吳興在使用,雖無居住,但有放置物
品,無其他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3頁),據證
游清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建物及宜蘭縣○○鄉○○路00
0巷00號房屋就是伊叔叔游金發蓋的,游金發蓋好後就把2間
房子分別給孫子即被告游吳興(被告游阿葉的兒子)、游松
根,因為叔叔不想傳給他的2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
至第97頁),參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為被告游吳興,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11日宜財稅產字第113005
071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53頁),是被告
游吳興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㈣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
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
再否認共有之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
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
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
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僅主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
、收益,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
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
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
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6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游吳興雖抗辯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繼
受其祖父游金發關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得使
用系爭土地等語,而證人游清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游阿葉是伊的堂姐,伊小時候就住該處附近,伊房屋是7
號,該處是4間房屋連棟,都是親戚在住的,系爭土地是
分成4房的人,伊是第三房,前面那排矮平房與伊那排房
子都是三房的人,第一房的人住在進去右手邊,第二房的
人住第一房的旁邊、第四房的人住第三房的旁邊,伊也是
系爭土地共有人,伊的應有部分是24分之1,共有人如何
協調使用系爭土地那是伊曾祖父時的事情,系爭土地於36
年7月1日登記、權利範圍各1/4,共有人游阿亨是二房的
人;游石乞是伊伯父,是大房的人;游大笨是三房,是伊
祖父游阿全是四房的人,游阿亨、游石乞、游大笨、游
阿全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如何使用的共識(當庭畫四房區域
),畫出之曬穀場,該區域也有協調使用(在上開圖畫出
四房使用位置),伊認識游源成,他是四房的人,他是伊
堂兄,伊知道游源成的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在上
開圖畫出3-1號屋位置),伊沒有聽過大房游阿亨、二房
游石乞和三房游大笨的後代子孫曾經向游源成表示不同意
四房在伊標示位置蓋房子的情形,他也是前7、8年才蓋的
,蓋的時候也沒人過來說或反對,伊父親過世時只有說不
要蓋到別人的土地就好,系爭建物是於60幾年間就蓋好,
伊的宜蘭縣○○鄉○○路0號房屋是70幾年間才蓋,曾祖父有4
個兒子,搬到龍潭時就是系爭土地,伊父親有跟伊說三房
的人就是使用這個區域,三房就是伊父親二兄弟,系爭建
物及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就是伊叔叔游金發
的,游金發蓋好後就把2間房子分別給孫子即被告游吳興
(被告游阿葉的兒子)、游松根,因為叔叔不想傳給他的
2個女兒,宜蘭縣○○鄉○○路0號房屋是伊哥哥游坤輝蓋的,
原告是大房的人,持分應該相當的少,共有人沒有在談分
割的事,但有談過買賣,伊小時候就住在系爭土地,這70
幾年來沒有發生過四房相互間不同意照伊剛剛畫圖使用共
識方式,讓其他房使用系爭土地的情形,之前大家都很和
氣,伊不知道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在游松根死後稅籍
過給被告游阿葉,被告游阿葉還有1個妹妹,應該要將稅
籍給她們2人才對,系爭土地的使用約定沒有簽署書面協
議,也沒有具體約定系爭土地的使用土地範圍、期間為何
,只有大概的方向、方位,老一輩是跟伊說四房就是大概
使用哪些區域,期間也沒有說明,系爭建物起造時,那時
剛好大颱風過後房屋倒了,沒有共有人同不同意的事,而
且也沒蓋到其他房的土地,伊知道宜蘭縣○○鄉○○路000巷0
號房屋的位置,就是3-1號的位置,也是游源成的,2屋在
隔壁而已,3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姓名為游金發游聖、游
保田等人,游金發是伊叔叔,他是三房的人,游聖、游保
田也是三房的人,游聖是伊姪子,3號房屋是前廳那邊,
不是游源成的,伊剛才講錯了,游金發是伊叔叔,他不是
共有人,伊不知道他是否曾任共有人,伊沒看過他的權狀
,系爭建物起造時,當時三房的土地共有人有游金水、游
金發二兄弟,從系爭建物的房屋平面圖可知62年10月完工
,另於68、69年增建2樓,當時游金水應該已過世,增建2
樓時,伊沒反對,62年起造1樓時,游金水還沒過世,沒
人反對蓋系爭建物,游金水中風在家,他當時無表達能力
叔叔蓋屋時,伊及兄弟都沒反對,四房的人如果曬穀場
不夠使用,需要向其他房的人借用區域,因為不是可使用
的區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至第100頁),並提出手繪
位置圖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證人游清波
證述其父親曾告知四房各自之大約使用範圍,然四房使用
範圍之實際界線為何,證人游清波並不知悉,證人游清波
亦不知悉其先人與其他家族人員間係於何時就共有系爭土
地成立分管契約、各房共有人具體劃定各房使用範圍各為
何等節詳為說明及舉證,徒以其等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大
概情形之客觀現狀,即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
,自非可採。況參酌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面積為79.4
0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游永國)、宜蘭縣○○鄉○○路000
巷0號面積為61.70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游金發)、宜
蘭縣○○鄉○○路000巷0號面積為1,290.30平方公尺(納稅義
務人為游聖)、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面積為202.50平
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游清波)、宜蘭縣○○鄉○○路000巷0
號面積為151.20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游聖)、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面積為147.90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游阿葉),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30日
宜財稅產字第113005217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1
頁至第441頁),各戶面積均不相同,若以證人游清波
應有部分24分之1做計算,其可分得之面積約為125.08平
方公尺(計算式:3,002.11平方公尺×1/24=125.08平方公
尺),然其建物卻為202.50平方公尺,亦可佐證各土地共
有人間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並無規則可言,而無從佐證被
告游吳興所稱先祖間之分管協議內容。再者,被告游清興
復未舉證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占用系爭土地土地係經興建當
時之共有人同意;且原共有人縱對於興建系爭建物未積極
為反對之意思,然依前說明,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
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衡諸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占用
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親屬
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
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有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
示,然此僅係單純沈默,尚難據以推論就共有之土地即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故被告游吳興上開所辯系爭土地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系爭建物得依據該分管契約有權占
有云云,尚非可採。
  ⒊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
源,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
占有: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
自中間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
間人須有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
件被告游吳興就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乙節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游吳興所言為
真實,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既未自中間人(即原共有
人)就該系爭土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游吳興自不
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有權占有。 
  ⒋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被告游吳興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游吳興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
權源,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
本於其所有權,請求被告游吳興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吳興將
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
,自屬有據。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游吳興
,而非被告游阿葉,被告游阿葉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無
從為拆除之事實上行為,故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吳興以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
吳興拆除、除去系爭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游阿葉非事
實上處分權人,則無從為拆除之事實上行為,故就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就被告游吳興部分,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游吳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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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