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3年度,458號
ILEV,113,宜簡,458,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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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吳碧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
1月5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2段328巷與大福路2段之交岔路口
前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大福路2段,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壯
圍鄉大福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右手第一指近端指骨骨折、右臉頰、
鼻子、下唇、左手、額頭及右膝擦傷、右胸第五第六第十一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59,551元、看護費用156,000元(每日2,600元,請
求60日)、不能工作損失163,750元(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
算,請求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期間)、財物損失3萬元(系
爭機車受損而報廢)、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09,3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車子已開到路中間,是原告從後方擦撞到我的
後車斗,雖我有飲酒駕車但與系爭車禍無關聯,我認為是原
告的錯,另原告應提出有聘請看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幹
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而被告前揭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刑
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2年11月20日診字第112003308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1856
5號函暨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0月1日
北監單宜二字第1133142985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19、22至25、32至45頁,刑
事卷第95至101、105、115至117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卷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
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及財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
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59,551元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至9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為59,5
51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其係
由配偶照顧,以每日2,600元計,請求156,000元等語。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於112年11月5日至陽大醫院急
診,同日入院接受雙手之手部手術,於112年11月8日辦理出
院,因病情需要雙手須使用副木固定,需休養3個月,行動
不便,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2年12月18日診字第112003612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術後出院2個月需專人
照顧。又原告係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衡酌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
費用行情為每日2,400元,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看護費用
支出之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60日×2,400元=
144,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請求112
年11月至113年5月期間之工作損失163,750元等語,然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有從事工作,就職之公司及薪資各為
何,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憑,
不應准許。
 ⒋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報廢,被告應賠償系
爭機車修繕所需費用3萬元等語。查,觀之卷附系爭車禍之
現場照片,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按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機車所需之修繕費用為3萬元,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本件
系爭機車於100年4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5
日,已使用逾3年,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卷第48頁),依此計
之,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殘值為3,000元(計算式
:30,000元×1/10=3,000元),且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而未
實際修繕,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
第11頁),故原告所得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應為系爭機車
之殘值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
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神痛
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
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
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306,551
元(計算式:59,551元+144,000元+3,000元+100,000元=306
,55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
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卷第101頁)。從而,本院認原告、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14,586元(計算式:306,551元×7/10=214,
5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23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4,586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
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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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