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清雲
訴訟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許司邦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許司邦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頭城
鎮濱海路二段30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竟疏未注意,未經顯示燈光
或手勢告知後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即貿然往右偏駛、並驟
減時速,適原告鄭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二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皮膚
及軟組織缺損,皮膚缺損面積15×6公分、左側小腿血腫、左
下肢深裂傷後合併肥厚性疤痕及色素沉積(約15×6公分)等
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本件
被告確於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僅為閃避路中鴿子,
而驟然減速往右偏駛進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路線,致原告因此
不及閃避而受有傷害,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系爭事故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雖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無罪確定,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無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況刑事訴訟程序係採嚴格證據主義,民事
訴訟程序則係採優勢證據主義,是就被告駕車僅為閃躲路中
鴿子而驟然減速、往右偏駛,本件兩車第1次碰撞點為被告
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上方葉子板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左
側把手,足證兩車碰撞之初,乃因被告駕車右偏,擦撞原告
系爭機車左側,而勘驗筆錄亦記載「…【08:06:12】被告駕
駛汽車接近上開黑點處,突然減速煞停,車頭微向右偏,車
身(左右前輪之間)覆蓋上開黑點處,此時原告自畫面左上
角出現,騎乘系爭機車沿著濱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方。【08:06:13】至【08:06:17】被告
駕駛汽車煞停後繼續行駛,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稍微往左
邊偏移。【08:06:13】隨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與被告
駕駛之汽車右後方發生擦撞,撞擊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右
晃動,隨後機車朝左側(即汽車方向)傾斜,原告因此左腳
踩地穩住機車,接著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平行行駛一段路後停
下,汽車行駛過上開黑點處後,黑點向前移動到二棟房子陰
影中央」、「(3)0000-00-00 00:06:13被告車頭向右偏斜
,兩車發生擦撞,被告車頭與原告機車已進入兩棟大樓間陽
光照射處」可為佐證,即本件兩車之碰撞,實因被告駕車減
速、右偏才會發生碰撞,又被告前於刑事一審審判程序時亦
自承「我確實有因為閃避而車輛偏行,但是偏右或偏左,我
已經忘記了,我只有偏行一點點」、「我沒有打方向燈,但
是我不是右轉所以沒有打燈,我只是因為鴿子在前面的突發
狀況,才偏行一點點」、「我是因為鴿子才偏行的,我很遠
就看到鴿子了」、「我是慢慢的閃避,讓鴿子從車下過去」
、「我偏行前有看後照鏡看後方有無來車,但當時是看到鴿
子之前,當時後方車輛還離我很遠,看到鴿子後沒有時間看
後照鏡,因要閃避鴿子」、「我只是稍微偏行。我在偏行前
有看照後鏡,看到鴿子後就減速,然後原告就撞上我,我才
慢慢靠右要察看原告的情況」、「我一直都行駛於外側車道
,因為內側車道很多大卡車,我是慢速行駛」,顯見被告為
閃避鴿子而減速、右偏時,並未打方向燈,且偏行期間亦未
注意看後照鏡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足證被告減速、往右偏駛
不僅非出於遇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情況,更未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綜合
上開因被告非因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情況,而於駕駛過程中
減速、右偏,進而擦撞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及被告減速
、右偏並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於「有立即發生危
險之緊迫狀況」始得採取減速、煞車、往右偏駛措施,並賦
予上開駕駛行為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之駕駛義務以觀,
被告駕駛行為顯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於明知有機車行駛
於後方而應注意避免煞車右偏,且依被告所述乃緩慢右偏而
仍能注意是否妨礙後方車輛行駛,卻仍未注意而減速、右偏
,致原告無從閃躲而擦撞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之過失,縱
以被告所辯「在看見鴿子前曾看後照鏡注意後車仍遠,看見
鴿子要閃避時已無法看後照鏡」而有預見後車可能因此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然仍確信其不發生而予煞車減速、往右偏駛
靠近原告系爭機車,使原告未能及時閃避避免碰撞,即被告
駕車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至為明確。則被告自應就其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規定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之損失
,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民法第184條請求,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26,640元(不含健保費用)
⒉原告先後委請專業看護、家人,及家人其後聘請外籍看護
照料原告傷勢,而先後支出看護費用:從111年10月8日至
111年10月21日止(全日24日小時),合計看護費用共支出3
1,200元,111年10月24日出院後不良於行,生活起居需人
照料,家人不得已而僱請外勞看護長期照料,每月支出看
護費用約3萬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少需「專人照護1個
月」、「休養及需要生活協助3個月」,支出3個月外籍看
護費用9萬元。其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口疼痛,及造
成日常行動不便,被告卻因無須負擔刑事責任而不願做任
何賠償,迄今仍未受分毫賠償,而漸罹有慢性創傷後壓力
症,嗣出現輕度失智症狀,原告家人不得已而請外籍看護
持續照料原告起居,111年10月起至今已支付2年6月之看
護費用,扣除上開3個月部分,已支出81萬元(計算式:3
萬×27=81萬元),上開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931,2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因本件車禍
事故,原告因此需至礁溪杏和醫院進行醫療復健,而依鈞
院函詢礁溪杏和醫院回函原告於112年5月26、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1日共至該院進行復
健物理治療5次,每次由頭城居處(宜蘭縣○○鎮○○路○段00
0巷00號)到礁溪杏和醫院所花費單趟計程車費用約610元
,合計因復健支出計程車費用6,100元(計算式:610元×2
×5次=6,100元)。
⒋依民法第195條,原告因此次車禍,長期間無法行走,其後
經復健狀況始較改善,且被告為閃避路中鴿子竟無視後方
行車,驟然減速、往右偏駛,擦撞原告左側車身,原告不
及閃避,更因此失去駕車平衡而受傷,被告竟因此毫無刑
責、不願賠償,致原告承受肉體上及精神上極大痛苦,後
續罹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輕度失智症等,實非言語所能
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88,351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15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乃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抑或當時之情形難
以期待其有注意或迴避結果之可能,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間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距離,由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當時被告
係因前方有突發狀況而減速行駛,原告從後而來,被告完全
處於無法迴避車禍發生之狀態,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覆議字第0000000號),認為被
告無肇事原因,且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之刑事判決均採相同認定,
爰此被告否認應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之責。
㈡被告否認應就本件負過失之責,而原告所所受傷害,難認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
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懇請駁回
原告本件之請求。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
力車輛駕駛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
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仍得以免責,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系爭事
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濱海路2段直行,因為
前方路上有1隻鴿子,我就減慢速度想要讓鴿子從系爭自
用小客車下方通過,所以車頭有偏向,這時聽到後方有輕
微碰撞聲,發現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自用小客車
右後方等語,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①【08:06:10】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
畫面左上方出現,沿著濱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靠近二車道之中央虛線分隔線處,汽車前方房屋
陰影交界處有1黑點。②【08:06:12】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接近上開黑點處,突然減速煞停,車頭微向右偏,車
身(左右前輪之間)覆蓋上開黑點處,此時原告自畫面左
上角出現,騎乘系爭機車沿著濱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③【08:06:13】至【08:06:1
7】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煞停後繼續行駛,此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稍微往左邊偏移。【08:06:13】隨後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發
生擦撞,撞擊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左右晃動,隨後系爭機
車朝左側(即系爭自用小客車方向)傾斜,原告因此左腳
踩地穩住機車,接著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平行行
駛一段路後停下,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過上開黑點處後,
黑點向前移動到2棟房子陰影中央。④【08:06:20】原告將
系爭機車臨停於路邊後,坐在系爭機車上俯身查看左腳小
腿處。⑤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行經濱海路2段時,系爭自用小客車前確有疑似動物之
黑點,而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黑點後,黑點尚自行移
動之情,足認被告所稱其係因閃避動物之故,方有減速並
向右偏行之情,尚非子虛,並非無端減速。而於道路上駕
駛汽車,遇前方地面有動物,如未減速而直接衝撞,極可
能因動物遭受驚嚇而有發生事故之危險情形,堪認減速慢
行並加閃躲,為正常合理之道路駕駛行為。
⒊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在濱海
路2段外側車道行駛,且均屬靠近外側、內側車道分隔線
,雖被告因為避免撞及動物而有車輛偏移之情,然偏移之
幅度不大,尚在一般行駛道路之合理偏移範圍之內,而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自用小客
車後方,左偏後方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
事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原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因遇道路障礙物而靠右
閃避,自應由在後之原告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
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前開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減速後1秒即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原告因距離過近,以
致於未能於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右偏行時立即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是本件係為後車之原告違反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義務,其因自己之過失行為
所招致之損傷,實難責以為前車之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
反。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進行鑑定,結果為:「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
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
有該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簡字第393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亦同此認定。至本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右偏行駛
時未注意右後方車輛,而為肇事次因,然本件事發前,被
告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既行駛在原告之系爭機車前方,且
被告車輛偏移幅度不大等情,已如前述,鑑定意見書內所
認定被告之右偏行駛具有過失乙節,自難遽採。
⒋原告係後方車輛,且與被告行駛於同一車道,原告見前方
車輛車速下降、行駛緩慢或逐漸偏移,本即有與前方保持
安全距離之義務,若能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仍足以避免碰撞,此際當無從期待為閃避動物而往右
慢偏移慢行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前方之被告得有任
何作為,以防免車輛後方之人因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車禍
發生之可能性。且原告之系爭機車無視於同一車道且屬前
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動態,未與同向前行之系爭自
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貼近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嗣騎至被告
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時見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右偏斜,煞
車控制不及而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則身為後車之
原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故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再被告於肇事前雖
有往右偏移之情,然並非變換車道,則其於案發時即無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
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疏未注意顯示方
向燈光或手勢」之過失。
⒌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右
後方,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系爭
自用小客車閃避路中障礙物而向右偏斜,原告煞車控制不
及而與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既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復難期被告有何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職是,原
告徒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或未
注意右後方來車等節,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與前開
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憑採,原告又未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或有未盡相當注
意之情,依首揭規定,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㈡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
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
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應屬可信。從
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2,09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