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71號
原 告 郭一力
被 告 林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即新臺幣肆佰
伍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被告於通訊
軟體Line群組發起至歐洲旅行53天之旅行圑(下稱Line群組)
,並於同年7月2日將預收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嗣雙方對旅
遊團理念不合,原告於同年7月15日以訊息告知被告此次旅
程不參加,與被告協議退還系爭款項,被告原同意退款,卻
事後拒不退款,依同年7月9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
日被告在Line群組話紀錄及7月15日其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另因被告拒不還
款,原告曾提起詐欺告訴,雖被告獲不起訴處分,但惡意欠
款未還為不爭事實,被告卻心生不滿,對原告提起誣告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告訴,造成原告身心恐懼夜不能眠,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明知112年7月2日經旅伴林進泰總
結大家意見,於Line群組内彙整公告之行前注意事項,已載
明:「住宿及租車全部預付,所以中途若有退出的人,不管
任何原因,不能要求退款,但是可以介紹替代人,款項問題
自行解決,我們不介入協調」等文字,且是原告建議旅館之
費用由原到付改為預付,被告為此在同年7月7日已經把所有
的旅館都改成預付。被告扣除行前規定不能退款的部分後係
有退款給亦退出歐洲旅行群組之訴外人范植谷、馮媛珍、林
子瀠各17,000元、趙夢霞25,000元。關於原告部分未退款,
是因為原告是歐洲旅行群組要去玩的8個人群組的其中之一
,而范植谷、馮媛珍、林子瀠、趙夢霞等4人是在112年6月2
6日才加進來的,2人一間房可以退房並退款,但是原告的部
分如果退房,另外一個組員就無房間可以住,故原告的訂房
部分無法辦理退訂。縱原告於同年7月15日告知不參加旅程
,惟被告得知原告仍有繼續跟其他旅伴至歐洲旅行,虔告在
同年7月17日、7月22日把所有的訂宿不能退的原因告訴原告
,並向原告提出毋須跟被告一同旅遊但要住宿被告預訂且已
付款,不能退款之旅館等方案供原告選擇,原告均不同意,
原告則於同年8月6日就到警察局告被告詐欺,導致被告的帳
戶全部被警方查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96頁至297頁)
㈠、關於系爭款項被告是否有承諾退款?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及妨害自由之告訴,是否構成對原告之
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萬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款項被告確有承諾退款,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退款等語,業據提出112年7月9日、同年
7月12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4日在Line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及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15日其與被告
間的Line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9
頁),被告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查被告分別於7月9日在L
ine群組對話內容:「…我建議我們就分成二組,有不同理念
的自行退出,或是在群裏自行組一團,二團互動互相支援也
可以,我會把自行退出的人2.5萬元全部退回,已訂購的旅
館費用,我就自行吸收,就是很抱歉,沒有能力滿足大家的
需求。」(見本院卷第第337頁);同年7月12日Line群組對話
內容:「…但這次若租5人座,除了錢的問題,又多了二位車
手的問題,談到錢傷感情,所以我才規劃七人座,所有的東
西共享,所有的費用均攤,維持慣例,所以我才堅持二部七
人座,希望大家能夠諒解,不能諒解的人,也沒有關係,只
是理念不一樣,也沒有對錯,今晚就選擇退出群組,我會退
回25,000元,信用100%,不用擔心」(見本院卷第第339頁)
;同年7月13日Line群組對話內容:「如果這樣人有意見我
就宣布取消這個群組。我會把25,000元全部歸還」(見本院
卷第第341頁);同日訴外人趙夢霞代被告轉傳貼至Line群組
上內容:「給予大家沈澱一下,想想是否可以一起旅遊快樂
,認為真的不適合規則的人,一點退出的時間考量,大家
決定以後,我再統一退費。留下來的人就要尊重規則,不能
有自己跟別人一樣太多的作為,否則這個群組不能運作,希
望你可以了解。二個原則一定不會改變1,行李12公斤。2,
司機及工作分配。你把以上訊息傳到群組」、「以上轉傳Fr
ank(按指被告)的Line」(見本院卷第第343頁);同年7月14
日被告委託訴外人張晏伶發文至Line群組上內容:「…4.保
羅旅館費用幾乎全部付出了,當然現在決定退出的人,還是
全額退費,但是決定留下來的人,就不可能再提退費,包括
土耳其,而且決定留下來的人,現在要另交25,000元土耳其
住宿費,我最討厭質疑我會吃他的錢明人,有這樣顧慮的人
絕對不要勉強。所有的費用都在Google地圖,包括訂的房間
種類及細目,是你們自己不用心學,用心查?」(見本院卷
第第345頁);兩造間分別於7月13日、14日、15日通訊軟體L
ine對話:「被告:沒有關係,要覺得可以旅行很快樂再說
。如果不想去就告知帳號」、「被告:妳若不去,請告知帳
號」、「原告:不好意思我又重新整合了一遍行李,還是無
法控制在12公斤,無法達到您的要求...,此次旅程就不參
加了!還是跟您說一聲謝謝,祝你們旅途愉快」、「被告:
夢霞已經轉,妳和melody的超過限額,要明後天才能轉清」
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1頁),由上開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內容及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Line的對
話內容,確有多次表示如原告不想參加被告之歐洲旅遊群組
,可退回系爭款項,於112年7月15日甚且承諾於明後天轉匯
退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承諾退款乙節,應為可採
。雖被告辯稱原告就上開對話內容係斷章取義云云,查觀諸
兩造所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或兩造Line對話內容,均
無被告所稱之情形,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已於Line群組内公告之行前注意事項載明:住宿
及租車全部預付,中途退出不得要求退款,但可找人替代,
故原告住宿不能退云云,查被告不爭執趙夢霞等4人退出歐
洲旅行群組,被告除扣除行前規定不能退款的部分後,已返
還趙夢霞25,000元之退款,范植谷、馮媛珍、林子瀠各17,0
00元之退款,是被告主張依行前注意事項之約定,不能要求
退款已非無疑,且由證人即被告揪團歐洲旅遊旅伴林進泰到
庭證稱:「(問:周小君【即安排與原告同住一房之旅伴】
後來有沒有一起參加旅遊?)有。」、「(問:你是否知道
周小君是自己住一房,還是與他人同住一房?)她與吳淑華
同住一房。」、「(問:被告自己住一房?)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12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原本安排與原告同住
一房之人亦有安排他人與其共住一房,由被告一人住一房,
堪認原告縱未參被告之歐洲旅行團,與安排與原告同住之旅
伴周小君亦有他人替代同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其次,被告雖另辯稱係因原告表示不要去(歐洲旅行),
後來被告發現原告還是要去歐洲旅行,只是不跟被告同行,
所以才不願退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11頁),惟即縱被告所辯
上開事由屬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承諾退款時有以原告退出
被告之歐洲旅行團後,不得自行或揪團前往歐洲旅行為解除
條件,是原告縱有被告所稱之上開情事,亦無礙於被告向原
告承諾退還系爭款項之效力。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誣告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無構成對原告之侵
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
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
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
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
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
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
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
言。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
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提起誣告及妨害自由之告訴,伊均獲
不起訴處分,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
偵字第1140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至27頁、第31至33頁),惟查:被告係因未退還系爭款
項予原告,經原告提起詐欺告訴,該案於112年12月25日經
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為不起訴處分,乃認原
告有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誣告之
行為,涉犯刑法之誣告罪嫌,而對原告提出告訴,另兩造間
因歐洲旅遊團預收款退費之糾紛,原告曾透過手機通訊體Li
ne,傳送「逾期不還,將立即追訴刑事」等訊息予被告,被
告認受到恫嚇,因認原告涉犯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
對原告提出告訴,縱該二案件分別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1405號及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處分不
起訴,然被告向檢警機關提出上開刑事告訴,無非欲藉由偵
查機關及法院之認定,確認原告是否涉犯刑法,以維護其自
身權利,此應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原告終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難認被告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抑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4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