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徐慧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軒室內規劃有限公司、郭春和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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