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69號
SLEV,114,士簡,69,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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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9號
原 告 黃育禎

被 告 游豊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票字第3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否發生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羅雄偉,於民國10
4年9月17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人登記為原告,
且系爭土地上有一層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迄至113年10月
間被告遊說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以獲利,並告知訴外人羅雄偉
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際,口頭協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迄今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給付,原
告因未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
文書,僅以子虛烏有之話術詐騙原告,使原告誤信訴外人羅
雄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有上開口頭協議,嗣於11
3年11月5日原告欲與仲介簽約出售系爭土地之際,被告向原
告表示其親友教其可毀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讓原告無法
售出土地云云,使原告備受壓力、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前開
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受被告詐欺及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其前開
意思表示為據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其於前開時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雄偉
約定價金為350萬元,因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未滿2年即為出售
,為免繳納奢侈稅,訴外人羅雄偉遂提議簽AB合約,口頭承
諾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350萬元,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書上僅記載150萬元,104年9月22日訴外人羅雄偉即以原告
之名匯款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金150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
以現金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蔡麗玲,另於104年12月2日由原告匯款20萬元予訴外人蔡麗
玲,嗣因訴外人羅雄偉急需開刀用錢,尾款80萬元積欠多時
均未給付,並經被告多次催討未果,迄至113年11月5日原告
欲與仲介簽約售出系爭土地之際,被告要求原告償還上開尾
款80萬元,原告亦同意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償還,而在訴
外人即仲介譚美珍見證下簽署系爭本票,並約定將系爭本票
交由訴外人譚美珍保管,待原告給付80萬元後再將系爭本票
歸還原告,尚無原告所指受其詐欺及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
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
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
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
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
,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
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其前手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
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時,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
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由,
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應由主張權利障礙、消滅或排
除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1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羅雄偉間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8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價金尾
款80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羅雄偉所簽立系爭
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羅雄偉開立之本票(金額
為150萬元)、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收系爭本票之簽
收單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以觀,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發日(即113年1
1月5日)前,訴外人蔡麗玲即已向其告知關於被告與訴外人
羅雄偉間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尾款事宜,並提供相關匯款紀
錄向其說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情形,觀諸被告所提出
其與訴外人翁振斌間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所載,被告
係於103年6月29日以350萬元購入系爭土地,其顯無於104年
9月間僅以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理,且依系爭土地前開二
次交易時間以觀,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羅雄偉為避稅而另行
口頭協議乙節,尚與常情相符,而難認被告所稱其與訴外人
羅雄偉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內容確有虛偽不實之
情事,參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13年11月15日曾向訴
外人蔡麗玲表示「我心中知道!賺錢,原則上會還你們80萬
,我會守信的…」等內容,亦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參,自難認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另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之113年11月30日尚傳訊邀
約被告夫妻於其簽約出售系爭土地後同遊,並於113年12月2
日傳送「昨天出門前,突想起的簽約過戶日剛好是老公的忌
日,老公冥冥中也許幫我們雙方盡量圓滿成!」、「油漆部
分我已經請譚小姐請油漆師傅估價!等明天過後較有空時,
會聯絡師傅!」等內容予訴外人蔡麗玲,綜觀上開對話紀錄
所示兩造於簽立系爭本票後所為對話之用字遣詞、語氣及互
動情形,實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因被告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始為之;審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其受被告詐欺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價金
尾款8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其簽發本票以支付
前開尾款之意思表示,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又系爭本票確
為原告本人所簽發,而原告所為簽發本票行為並無證據證明
有其所稱受詐欺及脅迫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
應依系爭本票之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
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發票人 /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黃育禎  / 游豊連 No.545368 800000元 113年11月5日 / 11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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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