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513號
SLEV,114,士簡,513,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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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魏銘
被 告 紀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次按所
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
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
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
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
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
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
,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觀民事起訴狀案
由欄所載,另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亦有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327號及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327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
年司票字第335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部分,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與專屬管轄部分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為便利當事人訴訟、有助於裁判正確及訴
訟進行,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併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依職
權將原訴(即該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07號)移送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無從羈束本院,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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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