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398號
SLEV,114,士簡,398,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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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陳品睿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被 告 張君儀
張誠
張君源
張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
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
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
庭而言。
二、經查,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店簡字第1645號判
決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司執快字第209507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此有民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
所提上開訴訟,自應由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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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