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原 告 楊麗寶
被 告 洪于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鄉○○路00號,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
告居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然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被告實際住在屏東上開戶籍
地址,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
分局函在卷可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