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尚禎
被 告 陳錦良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煥程律師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