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32號
SLEV,114,士簡,32,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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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尚
被 告 陳錦良

訴訟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618,426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5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 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43049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機慢車道之直行車 先行,即自外側快車道貿然往右靠欲變換至機慢車道,適 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嗣永(下稱林嗣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亦沿同路 同向在A車右後方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兩車十分接近,林 嗣永見A車已跨入並壓在區分快慢車道之分隔白色實線上 ,遂緊急煞車,惟仍因閃避不及而擦撞A車之右側車身, 林嗣永及搭載之原告即因重心不穩摔車倒地(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雙下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 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070元;且 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自111年7月至同年12月止,支出交通 費用39,000元;另原告因上揭傷勢,需請假休養,無法正 常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5,356元,另同時因需在家 照顧林嗣永,影響到年終獎金,亦受有年終獎金135,000 元之損失;又原告之安全帽及衣物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 8,000元之損失;末原告除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外, 更因而罹患焦慮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病狀,致其身體及 心理均受重大創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330,000元。(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618,4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本件於另案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可見本件事 故發生時,兩車都十分接近白實線,未見A車有明顯突然 向右機車道靠近之情形,亦無法看出有無發生碰撞;復本 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事故鑑定,該鑑 定意見亦稱因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 據以鑑定。縱此,本件從相關卷證中並無法證明被告客觀 上有變換車道、跨越白色實線,及與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故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情形,及本件事故與被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
(二)就原告請求損害部分,本件事故原告所受到之傷勢僅為擦 挫傷,未見醫師囑言宜靜養之期間,則原告應無請假休養 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損失部分 ,均未舉證其有請求之必要,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故 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交通費及停車費部分 ,並未提供任何收據,亦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支出;又就 精神慰撫金請求,已逾越本件請求之一半,顯然過高,請



參酌被告之年齡、身心、工作及經濟狀況,予以酌減。(三)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A車, 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與林嗣永騎乘之B車十分接 近,隨後B車即往前滑倒,原告隨之倒地,並受有雙下肢 體多處擦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勢等情,業據原告及林 嗣永於另案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 、25、49至51頁;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下稱交 訴卷】第207至214、216至223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32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與本院刑事庭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3、26至27、33至40頁;本院卷第110至1 11、113至123頁),復被告亦未爭執確有發生本件事故,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1.原告於另案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乘坐我丈夫 林嗣永騎乘之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本件事故 前我們沿淡水民權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在機車專用道,有一 部汽車自關渡橋駛下往臺北方向跨越白線切換車道到機車 專用道,我們為了閃避該車輛才失控摔倒,我看到的情形 是被告的車子靠我們機車很近,我們機車就失控倒地滑出 去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50頁;交訴卷第218頁),核 與林嗣永於另案刑事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沿民權 路行駛在機車專用道,通過關渡橋下,發現對方車輛從關 渡橋汽車道駛出來,並開始往右切,切過機車雙白線,切 到我的車道前面,我見狀緊急煞車,就失控往前摔倒等語 (見偵卷第11至12、51頁;交訴卷第207頁),及證人即 目擊者陳意涵於另案刑事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在B車後方 兩台車,A車是汽車,本來在我們左後方。我看到A車從關 渡橋下來直接往右切到機車道,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B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交訴卷 第225頁)大致相符。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駕駛A 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確突然往右側靠近行駛並壓在分隔 白色實線上,而林嗣永騎乘B車見狀緊急煞車,但仍因車 輛失控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B車隨即重心不穩前摔倒地等 情甚明。
  2.再者,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於 畫面時間(下同)「7時24分40秒」至「7時24分46秒」時 ,被告駕駛A車出現畫面中,欲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 臺北方向行駛,於「7時24分47秒」至「7時24分48秒」時 ,林嗣永騎乘B車搭載原告,出現畫面中,與A車往同方向 行駛,於「7時24分49秒」時,依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 右方向燈為開啟狀態(此時間前車輛方向燈遭遮擋故無法 確切得知開啟時間),於「7時24分50秒」時,A車、B車 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側行駛,兩車行駛路線皆十分 接近白實線,可見A車頭右方向持續閃爍燈,於「7時24分 51秒」至「7時24分59秒」時,A車、B車十分接近,B車車 體旋傾斜連人帶車倒地,A車車體似靠左滑行(因期間有 車輛行駛遮擋)在停留原地,此時A車車頭右方向燈仍在 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 1頁),由上可見,雖因拍攝角度及車流量大之原因,無 法清楚見得兩車發生碰撞當下之畫面,然被告駕駛A車既 已開啟右轉方向燈,復依上開證人所述A車向右變換車道 ,且隨後兩車發生碰撞,是倘若A車未向右變換車道,兩 車應無碰撞之可能,故綜合上情以觀,仍堪認被告駕駛A 車確有向右變換車道之情事,方致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 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有向右變換車道之事實,顯 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3.是以,被告駕駛A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突然任意向右側機慢車道逼近欲變換車道,致與同向行 駛於右側機慢車道之B車擦撞,並造成B車人車倒地,使原 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0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070 元,並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復被告亦未爭執 ,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及停車費用3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使用悠遊卡搭公車捷運上班,且 因林嗣永受傷無法出門,故需出門購買生活日常用品,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9,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此部 分之交通費用係如何計算得出,及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 係與必要性,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105,356元及年終獎金135,000元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勢,需請假休養,無法正常工作,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05,356元,另同時因需在家照顧林嗣永 ,影響到年終獎金,亦受有年終獎金135,000元之損失等 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其上並未記載原 告有因上開傷勢需要請假休養等文字,是原告有無請假之 必要,已非無疑;復原告亦未提供因請假而遭扣薪之相關 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就年終獎金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可見雇主並非應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獎金或分配 紅利,且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應視事 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工每年均有請 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原告雖主張因需請假照顧林嗣 永致影響年終獎金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年終獎金是 否發放涉及諸多因素,不具客觀之確定性,而原告除未舉 證證明其與公司曾約定每年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或該年終 獎金有何依已定之計劃、其他特別情事而為可得預期之利 益等情,亦未證明其有因請假而遭無法領取年終獎金之事 實,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難認可採。
  4.安全帽及衣物毀損8,000元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上開物品有因本件事故受損,然原告迄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有 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3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41,070元(計 算式:1,070+40,000=41,07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070元及自 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安全帽及衣物損壞部分外,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至原告請求安全帽及衣物損壞費用共8,000元,非屬附帶 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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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