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賴宥蓁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
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
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不詳時間,向訴外人彭柏祥稱
得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每3日有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報酬等語,經訴外人彭柏祥答應提供帳戶後,被告遂聯
絡訴外人彭柏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
(下稱「小胖」)於111年4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內見面,由訴外人彭柏祥於翌日與「
小胖」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北投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小胖」,容任「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
欺集團)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於111
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虛擬貨幣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
年4月11日13時13分、111年4月11日13時16分、111年4月12
日14時22分、111年4月12日14時25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11
000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4
1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
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之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而被告因前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
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7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