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張聖威
被 告 陳嫄菊
訴訟代理人 黃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
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
權路與民族路路口,因向右變換車道疏於注意安全車距,撞
損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之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
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8,9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90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於
注意安全車距,致撞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系爭車輛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114年士簡字第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
第41至50、53至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車身修復費49,0
04元,及變速箱修復費共計169,900元等情。經查,觀諸
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5、43至45、48至50頁)
,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係在左後輪弧附近之車身鈑金輕微擦
撞變形及表面烤漆產生刮痕,並無車身零件脫落、鈑金明
顯凹陷或凸出等情狀,可見兩車碰撞程度應屬輕微,並與
原告所提出之114年6月22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所載維修項目大致相符,是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受損部
分,確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告另提112年7
月1日之待修建議報表所載項目(見本院卷第31頁),多
為電磁閥、變速箱等內部零件,然承前所述,兩車僅有輕
微碰撞,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亦僅受有外觀損傷,縱系爭
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出現內部零件故障情形,亦應由
原告就此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現原告並
無提出任何證據此部分之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相關,則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原告所提之114年6月22日估價單所示,其修復費用為49
,004元(其中鈑金7,888元、塗裝40,506元、材料61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2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6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
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應以6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7,888元、塗裝40,506元,合
計為48,4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55元及自
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0×0.369=2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0-225=385
第2年折舊值 385×0.369=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5-142=243
第3年折舊值 243×0.369=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90=153
第4年折舊值 153×0.369=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56=97
第5年折舊值 97×0.369=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7-36=61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