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15號
SLEV,114,士簡,215,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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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文宗
被 告 賴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
第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附民緝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為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收購詐欺集團所需
之人頭帳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
、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現場
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及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
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至其他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內
。嗣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4月25日9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
人頭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
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刑事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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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