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200號
SLEV,114,士簡,200,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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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鄭美瑜
被 告 賴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緝
字第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其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部
分為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
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
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不詳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與訴外人林辰翰同為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收購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
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
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
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被告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用,及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出至其他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被告與林辰翰
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訴外人高證傑(兼人
頭帳戶提供者)、邱俊溢林湘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
3樓(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並先後收取得訴外人陳品勝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訴外人柳敦
權所有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隨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許、同年月21日15
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至上開帳
戶,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
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
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無據。
(二)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
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
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
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
效力。經查,被告本案因與訴外人邱俊溢高證傑、林湘
瑩、林嘉誠柳敦權黃昭祥等至少7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是渠等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揆諸前
開規定,即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額
應至少各為3萬8,571元(計算式:27萬元÷7人=3萬8,571/
人,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其就本件侵權行為
已和解25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0號
卷第66頁),而其中訴外人邱俊溢林嘉誠各以5萬4,000
元和解,訴外人柳敦權部分則以15萬元和解,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和解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可見原告與訴
外人邱俊溢林嘉誠柳敦權之和解金額均高於其等應分
擔額,故原告並無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意;又原告陳明訴外
邱俊溢林嘉誠柳敦權均未依約清償,則被告尚無因
連帶債務人即邱俊溢林嘉誠柳敦權清償而同免責任之
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
及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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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