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4年度,193號
SLEV,114,士簡,19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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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張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碰撞訴外人李玫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後倒地滑行撞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右手肘
骨裂、右食指撕裂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7萬8,300元、交通費1萬4,400元、鑑定費3,000元、
機車修復費用5,300元,受有工作損失19萬5,000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8萬8,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惟僅願賠償10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支出
醫療費7萬8,300元、交通費1萬4,400元、鑑定費3,000元,
及受有工作損失19萬5,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電子收據、案件報告書、診斷證明書、收據、鑑定意見
書、當事人登記聯單、案件證明書、初判表、現場圖、薪資
資料、悠遊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視為
自認,堪信為真實。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修復費用為5,300元,惟難以拆分為零件及工資,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
慣及兩造之公平,本院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
算,則其中零件為3,710元、工資為1,590元,則原告更新零
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1
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4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371元(計算式詳附表,惟折舊累積額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1,59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961元。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
萬8,000元,尚屬妥適。
 3.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8萬0,661元(計算式:7萬8,
300+1萬4,400+3,000+19萬5,000+1,961+8萬8,000=38萬0,66
1),惟原告僅請求30萬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
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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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10×0.536=1,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10-1,989=1,721
第2年折舊值    1,721×0.536=9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1-922=799
第3年折舊值    799×0.536=4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9-428=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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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