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葉國璋
被 告 黃敬晏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複 代理人 藍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12
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8萬1,004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5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路與士商路交叉口時,因過失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肩部鈍傷、雙膝
鈍傷、脖子扭傷、右足踝扭傷、腰部扭傷、四肢擦挫傷等傷
害,原告需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含車資
)、機車修復費用1萬0,100元、財損2萬5,025元(包含手機
架、前外送箱、安全帽、防水外套、上衣、褲子、護膝、護
腰),受有19日無法工作損失4萬1,249元(週薪1萬5,200元
),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未領到強制險8,880元被告亦
應給付,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8萬1,004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確實是舊傷,可是
有可能因為撞擊造成舊疾復發。右膝半月板退化部分,因為
原告去的醫院不是第一個診斷,所以只能判斷是舊傷,這麼
大的撞擊也是會造成舊疾復發,退化並不會造成半月板斷裂
等語。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111年10月7日急診費910元及車資630元不
爭執,惟原告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右膝半月板撕裂是舊傷
,非系爭車禍所致。就機車修復費用零件要折舊,其餘財損
無購買年份被告願意給付一半。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傷勢
未住院且不需專人照顧,故請求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及支出證書費、車資,分別支出910
元、400元、63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
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至原告請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脊椎外科、運動醫學科、
骨折科部分,原告自承腰椎第五節椎弓斷裂、右膝半月板撕
裂是舊傷,尚無從認定其就診所診療之此部分傷害與系爭車
禍有關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見
本院卷第107頁),其上記載之車主非原告,原告則未提出
何債權讓與之證明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就財損部分:原告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購買手機架、
前外送箱、安全帽、防水外套、上衣、褲子之購買日期、金
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然原告因系爭車禍機車翻覆
且身體多處受傷,上開物品確有受損之可能。基此,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相當於折舊後之2分之1
即3,433元為妥適(計算式:6,865÷2=3,433,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至原告請求護膝、護腰
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此部分物品有於系爭
車禍中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4.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
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並未記載原告
有何因傷需休息之醫囑,尚難認原告有何因傷不能工作而受
有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
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6.就強制責任保險金部分:此非可認屬侵權損害之部分,原告
如具有請求權,自應另向保險金債務人請求,而與被告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5,373元(計
算式:910+400+630+3,433+3萬=3萬5,373),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
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