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花朝欽
陳朝宗
陳麗嬌
被 告 花美麗
花萬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花瑋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美玉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八日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朝宗、陳麗嬌、花美麗應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
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
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花朝欽、陳朝宗、陳麗嬌、花美麗、
花萬連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朝宗、陳麗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本件被告花朝欽
到庭陳稱:確實有積欠原告卡債。對於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
割協議無意見;被告花美麗、花萬連則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主
張等語。對原告之聲明請求表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被告陳朝宗、
陳麗嬌經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民法繼承及民法第244條等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74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