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653號
原 告 王信壹
被 告 蘇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
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
行地。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
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
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
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
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籍設臺
北市大安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資料,
亦見被告所留帳寄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確實有設
立居所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
雖主張被告要求其匯款至指定之日春貨款餐飲有限公司臺北
南京營業處之帳戶,以處理被告所經營餐飲店(址設新北市
淡水區)之周轉需要,故新北市淡水區即為債務履行地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雙方匯款之分行地址認定兩造間
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
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
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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