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林泰安
被 告 趙子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39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AS-0290號 自用小客車 102年6月 112年2月14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25990元 2600元 12700元 15300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990×0.369=9,5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990-9,590=16,400第2年折舊值 16,400×0.369=6,0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00-6,052=10,348第3年折舊值 10,348×0.369=3,81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48-3,818=6,530第4年折舊值 6,530×0.369=2,410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30-2,410=4,120第5年折舊值 4,120×0.369=1,520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20-1,520=2,6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