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呂家寧
被 告 陳根火
訴訟代理人 陳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鄒麗平所有、由訴外人林家生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0,256元。然本件事故B車
駕駛即訴外人林家生亦有未緊靠路邊臨時停車之過失,雙方
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被告負7成、訴外人林家生負3成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179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車並無發生車身碰撞,只有碰到後視鏡而已,
且原告主張B車受損部分為車體下方護條區域,此非車輛側
身最突出之部分,被告駕駛A車不可能擦撞此部分;又原告
主張B車受損處亦有後車門近前門處凹陷、前車蓋左側有刮
痕,而警方所提供之照片為護條痕跡剝落,並非割痕,兩者
顯有差異,而於警詢筆錄中,係因為警察表示通常都會寫兩
車發生碰撞,所以方如此記載;另B車使用已久,車身有很
多舊痕跡,原告提出之陳報狀上都是新痕跡,照片更係於11
4年3月所拍攝,無法認為B車維修部分均係因本件事故所造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
像,結果略以:畫面顯示B車停在路旁,A車於畫面剛開始
時係停在路中央,於播放時間(下同)00:03時開始緩慢
往前行駛,於00:09至00:14間行駛於B車旁,因畫面解
析度問題無法看出兩車有無實際擦撞,但可知兩車距離甚
近,接著A車往前行駛靠路邊停後,有人從車上走下來並
走向B車等情;又經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00:03時A車出現在畫面左方並突然煞車,隨後往前行駛
至B車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復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當時我走中山路2段往林口方向要路邊停車去
吃麵,然後我有感覺跟對方發生小擦撞等語;又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時亦陳稱:確實有碰到後視鏡等語,綜上各情
以觀,可見被告駕駛A車行經B車旁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到停在路旁B車之過失甚明
,且B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B車受損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B車左側車身所進行之維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
,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能見A車右側車身確與B
車左側車身有擦撞之情事,且案發當時兩車後視鏡均呈現
展開之狀態,倘彼此車身間有擦撞之情事,則後視鏡應會
有嚴重碰撞或折損之結果,然參酌現場照片所示,兩車後
視鏡並無明顯碰撞或折損之情事,足認兩車車身於後視鏡
碰撞時應有相當之距離;復參酌B車係於98年10月15日出
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5日已
使用超過10年,衡情應有相當之使用痕跡,則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B車左側車身之傷痕確為被告所致,自難認此部分
之損失與被告過失間有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僅能認定B
車左側後照鏡受損為被告所為,原告自僅能請求此部分之
修復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為
474元(均為工資),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74元之損害賠
償。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
載,B車駕駛即訴外人林家生亦有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
處所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權衡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訴外人林
家生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332元(474×70%=33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元及自114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