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304號
SLEV,114,士小,304,202504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04號
原 告 高米佐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楊青敏
訴訟代理人 翁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81,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有共同出國旅遊之
情形,而共同出國旅遊費用如有由其中一人支付之情形,則
於旅遊結束後結算,由未付款之人給付予該支付代墊之人,
而兩造於相約出遊日本後,原告擬到歐洲地區出差及旅遊,
並預訂相關飯店行程,而被告得知上情後表示希望與伊同
遊歐洲,遂委請伊在原行程加訂有被告同行之行程並代墊相
關旅遊費用,於結算後再由被告給付予伊。嗣兩造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至德國慕尼黑旅遊,兩造同住每晚
351歐元之房型兩晚702歐元(折合新臺幣25,216元),故被
告應給付其中半額即351歐元(折合新臺幣12,608元)。又
兩造於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113年9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及113年9月10日至瑞士聖加崙旅遊,伊在原行程(未有被告
同行)即已支付旅行社新臺幣63,900元,於上開期間加訂有
被告同行之行程後增加之費用為592.61瑞郎(折合新臺幣22
,644元),故上開期間伊代墊兩造之全部住宿費用為新臺幣
63,900元及592.61瑞郎,故被告應給付其中半額即新臺幣31
,950元及296.305瑞郎(折合新臺幣11,322元),合計共新
臺幣43,272元。另兩造於113年8月31日有至德國新天鵝堡
行程旅遊,伊因而刷卡代墊新臺幣7,922元旅遊費用,被
告應給付其中半額即新臺幣3,961元。又被告與伊參加完公
行程之會議後,參加瑞士當地旅遊行程二天一夜活動,由
伊代墊650瑞郎(折合新臺幣24,927元),被告應如數返還
。此外,兩造至瑞士旅遊期間,需支付瑞士因特來根程市稅
共45瑞郎,被告應給付其中半額即22.5瑞郎(折合新臺幣86
2元),被告亦應一併返還。綜上,被告共應返還伊85,630
元(計算式:新臺幣12,608元+新臺幣43,272元+新臺幣3,96
1元+新臺幣24,927元+新臺幣862元=新臺幣85,630元)。屢
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與原告共同至歐洲旅遊期間,原告為
伊代墊之相關旅遊費用,但原告未提出代收轉付收據收據即
旅行社購買機票、訂購飯店之發票。且兩造同遊歐洲行程
半段屬公務行程行程中兩造於LINE對話有補貼款之計算式
,原告欲以招待伊德國新天鵝堡一日行程旅遊,換取公務房
間一半費用,但該行程實際上伊並未參加。本件原行程(未
有伊同行)所增加之瑞士聖加崙住宿費592.61瑞郎(折合新
臺幣22,644元)及參加瑞士當地旅遊行程二天一夜活動,由
原告代墊650瑞郎(折合新臺幣24,927元),扣除伊與原告
前次去日本時,伊為原告代墊付之新臺幣22,256元後,伊僅
須補貼原告新臺幣23,150元(計算式:新臺幣22,644元+新
臺幣24,927元-新臺幣22,256元=新臺幣23,15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伊與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至113
年9月10日至歐洲德國瑞士等國家旅遊期間,為被告墊付
加訂有被告同行之行程後增加之相關旅遊費用,被告迄未返
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護照、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
錄、德國慕尼黑飯店訂房資料、瑞士聖加侖飯店訂房資料、
德國新天鵝堡一日遊帳單資料、瑞士當地旅遊行程二天一夜
活動刷卡資料、瑞士因特來根城市稅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
共應給付伊新臺幣85,630元旅遊代墊款,被告應如數返還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購買旅遊行程,原告與被告間應為委
任關係。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至德
慕尼黑旅遊期間同住每晚351歐元之房型兩晚702歐元、於
113年8月31日另有至德國新天鵝堡一日行程旅遊而代墊新臺
幣7,922元旅遊費用、於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5日、113年9
月7日至同年月8日及113年9月10日至瑞士聖加崙旅遊原訂單
人房新臺幣63,900元費用改為雙人房後增加592.61瑞郎(折
合新臺幣22,644元)、參加瑞士當地旅遊行程二天一夜活動
,由伊代墊650瑞郎(折合新臺幣24,927元)及代墊瑞士
特來根程市稅共45瑞郎(折合新臺幣1,724元),被告應給
付上開代墊旅遊費用之半額新臺幣85,630元,有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紀錄、德國慕尼黑飯店訂房資料、
瑞士聖加侖飯店訂房資料、德國新天鵝堡一日遊帳單資料、
瑞士當地旅遊行程二天一夜活動刷卡資料、瑞士因特來根城
市稅資料為佐。被告雖抗辯伊實際上並未參加德國新天鵝堡
一日行程旅遊,且僅願意給付原告原行程(未有被告同行)
,因加訂有被告同行之行程後增加旅遊費用592.61瑞郎及65
0瑞郎云云,惟依一般常情,朋友共同出遊通常係各自負擔
旅費,並無其中一人需為另一人負擔原行程所定旅費,而另
一人僅須負擔增加一人同行行程所增加之旅費之理。況觀諸
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回應原告
:「到時還有住宿費用,到時再多退少補好了~」等語可知
,兩造就同遊歐洲期間旅費負擔部分,並無由原告願負擔原
行程預定全部旅費被告之旅費,而被告僅須負擔增加被告同
行程所增加之特別約定,故被告抗辯其僅須本件原行程
未有被告同行)所增加之瑞士聖加崙住宿費592.61瑞郎(折
合新臺幣22,644元)及參加瑞士當地旅遊行程二天一夜活動
,由原告代墊650瑞郎(折合新臺幣24,927元)云云,即屬
無據。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期間兩造同遊歐洲所生
全部旅費(含原告原自訂原行程旅費及加訂有被告同行行程
之旅遊費用)之半額折合新臺幣85,630元較為可採。本件原
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購
買旅遊行程及刷卡墊付旅遊費用,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償
還原告代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85,630元。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伊對原告有兩造前次去
日本時,被告為原告代墊付之新臺幣22,256元之債權可資抵
銷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支
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85,630元,經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
新臺幣22,256元主張抵銷後,僅賸餘新臺幣63,374元(計算
式:新臺幣85,630元-新臺幣22,256元=新臺幣63,374元)。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3,3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採選
擇合併,本院既以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
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4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