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281號
SLEV,114,士小,281,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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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黃品榕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游佩樺律師
被 告 張凱哲
江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三陽、型號:
ELANTRN、車身號碼:RFHDA41UBHS000461)壹輛返還予原告,如
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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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