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楊尚樺
被 告 錢傳仁即錢蕙萍之繼承人
錢妍嘉即錢蕙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錢蕙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錢蕙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錢傳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錢蕙萍於民國110年6月18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7 月1日起至113 年7 月1日止,惟被告自113 年2月1日
起,即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15,656元。被告為錢蕙萍之
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家事事件公 告、法院函文、客戶往來帳號查詢及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錢傳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聲明即陳述,且為到庭被告錢妍嘉所不爭執,應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錢妍嘉抗辯:其有支出被繼承人 錢蕙萍之喪葬費用云云,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上 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錢蕙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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