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4號
原 告 陳玉婷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以
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伊,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3月3日14時45分、48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