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芝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予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407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並簽訂借據,然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現積欠本金35萬6,38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顯示
相對人之信用已惡化;又經聲請人以電話催討及至其營業居
所催討均無效,可見相對人行蹤不明;另依相對人之聯徵信
用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10月起使用循環信用,於114年
2月所持有凱基銀行信用卡全額未繳並遲延1個月至未滿2個
月,足證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嗣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茲恐相對人隱匿其財產而導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皆是(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消費借款債權等事實,業據提
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明細表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
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以借款明細表之回證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查詢資料為據,惟該等資料至
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或未與聲請人進
行協商,或相對人另有積欠信用卡款、無法按期清償債務
等情形,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之,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