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950號
SLEV,113,士簡,950,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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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吳泰郎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被 告 陳子建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陸
仟貳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5,1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30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1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
區承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酒泉街口、
欲右轉酒泉街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
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肱骨後側脫位、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踝部前脛肌肌腱斷
裂、右側肩關節第二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肩關節旋轉肌肌腱
斷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右側小腿前肌
群肌肉及肌腱拉傷、右側旋轉肌創傷性撕裂等傷害,B車亦
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4,1
18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51,937元
、交通費用3,54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819,800元(自111年8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共8個月又6
日,以月薪10萬元、日薪3,300元計算)、)B車修繕費用及
衣物等財物費用共14,118元、術後6個月積極復健治療費用3
85,505元(含復健醫療費用32,405元及後續請假就診復健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353,100元)、勞動力減損賠償2,077,665元
、後續長期復健(每週一次)醫療費用1,575,875元及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6,308,44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伊只
是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聲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
肇責鑑定。縱認伊應負損害責任,因111 年8 月25日馬偕醫
院急診診斷書上只有記載擦挫傷,肌腱斷裂傷等傷勢。故伊
主張原告所受右側踝部前脛肌肌腱斷裂、右肩旋轉肌肌腱斷
裂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該等傷勢係原告舊有傷勢。
伊否認原告所有治療上開傷勢醫療費用支出,另有關原告支
出同慶中醫醫療費用,伊亦全部否認。交通費部分則無意見
。看護費用則認為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衣物損失及B
車修繕費用部分,B車部分主張零件折舊,其餘部分原告未
舉證相關財物為其所有,就算是原告所有,也主張應折舊。
且因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事否有關已非無疑,故伊
否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術後6個月積極復健治療費用、勞
動力減損賠償、後續長期復健(每週一次)醫療費用等支出
,假設傷勢為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可以選擇在下班時間
做復健,不用上班時間請假等語。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而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肱骨後側脫位、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踝部前
脛肌肌腱斷裂、右側肩關節第二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肩關節
旋轉肌肌腱斷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右
側小腿前肌群肌肉及肌腱拉傷、右側旋轉肌創傷性撕裂等傷
害,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
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部分,經被告聲請送臺北
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而原告並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2-445頁),而本
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均未
認定原告有過失,被告抗辯伊就本件交通事故只是肇事次因
,原告始為肇事主因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又被告雖仍爭執原告所受原告所受右側踝部前脛肌肌腱斷裂
、右肩旋轉肌肌腱斷裂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
觀諸原告提出111年8月25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已受有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側肱骨後側脫位之傷勢(見附民卷第27頁),而原
告後續經診斷出右側踝部前脛肌肌腱斷裂、右肩旋轉肌肌腱
斷裂等傷勢,核其受傷部位與111年8月25日急診當日受傷部
位相符,其就診日期亦與急診當日相近,況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已據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
所認定甚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其中右側腓骨外踝移
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肱骨後側脫位之傷勢,上開傷勢係原告
舊傷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
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
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251,937
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該等費用核屬本件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關云云,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須支出3,545
元交通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
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
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
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500元共72
日看護費計180,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堪認嚴重,暨臺北榮總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上醫囑記載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入院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
,暨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6週及臺北榮總112年2月8日診斷證
明書上醫囑原告於112年2月5日入院於112年2月8日出院,暨
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見附民卷第18-19頁),認
原告宜專人陪伴照護72日全日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賠償7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0,0
00元,應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看護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云云,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8個多月無
法工作,以其受傷前平均月薪100,000元計算,共受有8個月
又6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算(自111年8月25日至112年4月3
0日共8個月又6日,以月薪10萬元、日薪3,300元計算)819,
8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
薪資轉帳資料等件為證據。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27
日、111年11月17日、112年1月5日、112年4月25日、112年7
月18日馬偕醫院、111年10月1日、10月19日、111年11月2日
、112年2月8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8日臺北榮總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分別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術後宜持續休
養6週至3個月不等之期間,總計原告宜休養期間自111年8月
25日至112年4月30日約8個多月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傷於8個月又6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8個月又6日薪資之不能工作
損失即819,800元(自111年8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共8個月
又6日,以月薪10萬元、日薪3,300元計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故原告未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云云,乏其所據,難認可
採。
(五)B車修繕費用及衣物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受有共14
,118元(含B車修繕費用4,350元、擋風鏡2,000元、鞋子3,1
80元、褲子1,990元、上衣1,198元、手機鏡面1,400元)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物品毀損
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財物受損之事實不爭執,
惟仍辯以應計算折舊等語。茲本院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如
下:
 1.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0頁),B車之
修復費用為4,35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
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
年5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之日即111年8月25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折舊值後,應
以434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2.衣物等財物損失部分:
  本院查原告請求之擋風鏡2,000元、鞋子3,180元、褲子1,99
0元、上衣1,198元、手機鏡面1,400元等各項費用,其金額
係以市場上新品行情計算,並未計算折舊。又本件被告既抗
辯縱認伊應賠償,亦應計算折舊等語。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以一般市場上購買中間品質之中古商品行情,即應
新品行情半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始屬合理。爰認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賠償4,884元(含擋風鏡1,000元、鞋子1,590
元、褲子995元、上衣599元、手機鏡面700元;以上均已計
算折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術後6個月積極復健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受有共38
5,505元(含復健醫療費用32,405元及後續請假就診復健不
能工作薪資損失353,10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費用支
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仍辯以原告可以選擇在下班時間做復
健,不用上班時間請假等語。茲本院就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算
如下:
 1.已支出復健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32,405元
復健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
受傷後續復健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後續請假就診復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手術後尚須復健
回診,伊下班要照顧小孩,不可能下班後再去復健,須向公
司請假去做復健,爰請求被告賠償後續請假就診復健不能工
作薪資損失353,100元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原告休養至112
年4月30日後,後續仍須持續休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或醫
囑相關記載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
,應予駁回。
(七)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
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所
受部分傷勢不可逆影響終身,而勞動能力減損16%,因而受
有16%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2,077,665元(以原告受傷前月薪
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本
件經送臺北榮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顯示
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6%,此有臺北榮總113年1月3日北總
職醫字第1125100612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6-138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確因本
件交通事故終生受有16%勞動力減損。又原告主張以其受傷
前月薪100,000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應屬適當合
理。而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1年
8月25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112年5月1
日回復工作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4月份計
14年,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077,66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八)後續長期復健(每週一次)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
所受部分傷勢不可逆影響終身,而日後後續長期復健每週至
少一次,因而受有1,575,875元後續長期復健(每週一次)
醫療費用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查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堪認嚴重,於手術完成休
養後,每週至少仍須復健1次,有前開馬偕醫院及臺北榮總
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在卷可查。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
113年9月至114年1月之復健醫療費用收據,可認原告確已因
此支出8,570元復健醫療費用,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
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後為恢復傷勢進行復健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自應准許。又以原告提出西醫復健醫療費用每次16
0元及中醫復健醫療費用每次200元計算其平均數計算可知原
告每次復健費用為180元。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請求
自114 年2月1日起算至餘命所需將來後續復健醫療費用,參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最新統計之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
,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111年8月25日發生時為50歲,平均餘
命32.83年(即32年又303天,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乃
算至144年7月31日。故原告請求自114年2月1日起計算餘命
期間至144年7月31日,以每週一次之頻率每次請求180元復
健費用始屬合理。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每月720元(每週1
80元)以114年2月1日至144年7月31日為核計期間,扣除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總金額為166,9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允准。至原告
另請求113年1月起至126年3月止後續請假就診復健不能工作
薪資損失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其自113年1月以後,後續仍
須持續休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或醫囑相關記載供本院參酌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為175,550元(計算式:8,570元+166
,980元=175,550元)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手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
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肱骨後側脫位、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踝部前脛肌肌腱斷
裂、右側肩關節第二頭肌肌腱斷裂、右側肩關節旋轉肌肌腱
斷裂、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右側小腿前肌
群肌肉及肌腱拉傷、右側旋轉肌創傷性撕裂等傷勢,堪認嚴
重,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8個多月不能工作,終身
受有勞動力減損16%,所受傷勢不可逆,終身需以每週一次
之頻率進行復健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
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346,220元【計
算式:251,937元(醫療費用)+3,545元(交通費用)+180,
000元(看護費用)+819,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434元(B車修繕費用)+4,884元(衣物等財物損失)+32,40
5元(已支出復健醫療費用)+2,077,665元(勞動力減損賠
償)+175,550元(後續長期復健醫療費用)+800,000元(精
神慰撫金)=4,346,22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勞動力減損賠償、術後6個月積極復健治療費用、後續長
期復健(每週一次)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毀損賠償衣物財物
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377元
(計算式:1000×5318/14118≒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就被告聲請行車事故鑑定費3,00
0元及原告聲請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部分,本院審
酌鑑定結果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並
無肇事因素,及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故
行車事故及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行
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15,000元),其
中18,3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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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536=2,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2,332=2,018
第2年折舊值    2,018×0.536=1,0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8-1,082=936
第3年折舊值    936×0.536=5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6-502=434
附表二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77,665元【計算方式為:192,000×10.0000
0000=2,077,664.90304。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6,980元【計算方式為:720×231.00000000+
(720×0.00000000)×(231.00000000-000.00000000)=166,980.000
00000000。其中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89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2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0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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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