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鎮丞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于頎亞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
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
玖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30,366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4,7
33,1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4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
2段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東街2段無
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貿然左轉進入通河東街2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通河東街2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B車左側車頭
撞擊A車右後方(下稱本件事故),兩車滑行後,A車撞擊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撞擊停放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復撞擊自對向
行駛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再撞擊停
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造均人車倒
地,原告則受有胸椎第5、6粉碎性骨折、脊髓損傷、第10
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經後續診斷為胸脊髓損傷合併雙側
下半身癱瘓、神經性膀胱及生殖功能受損,無治癒或進步
可能,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有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違規左轉,侵
犯原告直行之路權及正常行車空間,原告不得已只能向右
側閃躲,致未能保持兩車安全距離,故原告於本件事故中
,並無任何過失存在。
(三)原告因上揭傷害,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
1.醫療費用4,739,616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至112年1月16日,已支出手術、治療
及復健等醫療費用共計1,454,616元;再於112年2月13日
至112年12月30日,已支出醫療費用955,988元,且應治療
而無資力負擔醫療費用部分1,750,000元,另113年至116
年間將來4年,預估尚須支付579,012元之復健費用,共請
求醫療費用4,739,616元。
2.看護費用23,425,000元及第113至116年轉往復健機構治療
之接送復健車輛停車費與油資共730,000元部分:
⑴原告於111年至112年之住院復健期間,雖係由親友看護,
但是仍得請求2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為計
算標準,看護費為1,825,000元。另參酌110年臺北市男性
平均壽命為81.42歲,原告估計可活至173年,故自113年
至173年間,原告需聘請外籍看護人員,以年薪360,000元
計算,看護費為21,600,000元,共計為23,425,000元。
⑵原告預估自113年起至116年止,將轉往復健機構進行復健
治療,以每日500元計算停車、油資等交通費,共計為730
,000元。
3.輔具及增加生活上支出2,500,000元部分:
⑴承前所述,原告估計可活至173年,故自113年至173年間,
因原告所受傷勢需進行住家改善工程,估計花費255,360
元,而30年恐搬遷1次,故須有2次裝修,共計510,720元
。
⑵又既然每30年須搬遷1次,故須有2次搬遷,1次搬遷費用26
,640元,共計53,280元。
⑶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使用電動輪椅,以於該60年間,以電動
輪椅之最低使用年限8年計算,原告須使用8台電動輪椅,
每台95,000元,共計760,000元。又電動輪椅須要鋰電池
,該電池1顆20,000元,預估每5年須更換1顆,共須12顆
,合計240,000元。再電動輪椅輪胎亦因使用而有所耗損
,每年更換須支出15,600元,共計936,000元。
4.生理用品費用3,000,000元部分: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終身行動無法自理
,需要專人照護,亦需要尿管、尿布、灌腸器、看護墊、
濕紙巾、凡士林等各種生理用品,每年須支出55,428元,
共須60年,合計為3,325,680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000
,000元。
5.勞動力減損8,338,560元部分:
依據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因
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64,以111年之最低
薪資25,250元為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時
,原告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8,338,56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到嚴重傷害,嗅覺、視力已無法回復
,且需要歷經多次手術,身體實需承受相當痛苦,精神上
亦係備受煎熬,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13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3,176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A車行經本件路口處時,以注
意減速,並在通河東街2段20巷停等,確認視線內無來車
後,方轉入通河東街2段,且同時仍持續藉由機車後照鏡
確認後方無來車,然因原告超速行駛,又未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此被告實無預見可能性,且事
出突然,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此本件事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關於111年1月28日至112年1月16日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1,454,616元中,其中常春醫院、員郭醫院、東華醫
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部分,雖有醫療
費用收據,但無診斷證明書,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又原
告主張112年醫療費用955,988元部分,其中就原告所提附
表3編號1、2所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22,
019元、新太平澄清醫院(下稱澄清醫院)23,300元,均
已於第1年治療復健費用中列入計算,不應重複認定;又
附表3編號3、4、6、7、8所示義大醫院2,380元、2,080元
、2,524元、720,768元及長春醫院60,229元部分,均無診
斷證明書,該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另附表3編號10
所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9,21
7元,其中病費費用102,720元應無必要性,而其他欄費用
10,000元部分,則未有任何說明,自無法認為與本件事故
相關。末就應治療而無資力負擔醫療費用部分1,750,000
元,原告並未提出光田綜合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亦未提
出已支付費用之單據,自難認屬必要費用。
(三)原告就將來復健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必要性,亦未就
所主張之停車、油資交通費用之計算方式為說明,及提出
相關證據;原告亦無提出112年全年均需專人照護之證據
,且其主張之112年看護費用高於一般行情;又原告並無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當無就其餘命之60年期間,有專人看
護、使用生理用品、使用輔具、住家改善、車輛改善之必
要,且就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必要性及提出
計算依據等相關證據,均僅係原告之主觀臆測,自不可採
。
(四)依照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之勞動能力統整減損
百分比為百分之64,而原告具有勞動能力之期間為自114
年6月30日起至157年2月28日止,以111年之最低工資為計
算,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4,495,798元。末
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請求扣除已經請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1,870,000元。
(五)縱認本件事故被告存有過失,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應與被告就本件事故
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六)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騎乘A車沿通河東街2段20巷(支道)行至通河東街2段(
幹道)之本案路口欲左轉時,與原告騎乘、沿通河東街由
北往南直行之B車發生碰撞後,兩車均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胸椎第5、6粉碎性骨折、脊髓損傷、第10節
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事務官於111年2月28日製作之
勘驗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1年3月14
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4號【下稱偵卷
】第55至91頁、第111頁、第151頁、第157頁),且被告
亦未爭執本件事故之發生,僅爭執無過失,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見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0頁、第51至59
頁):
⑴距離本案路口較遠之「頻道14_00000000000000 000000」
部分:
①檔案時間(下同)0分55秒:畫面右上方見兩輛機車先後
自通河東街2段20巷左轉進入通河東街。
②0分56秒,該兩輛機車後方可見往本案路口方向直行之B
車,A車則在本案路口出現欲左轉。
③0分57秒,B車持續往本案路口方向直行,A車持續在本案
路口左轉,A車右後方出現1台機車(即訴外人陳建宏所
騎機車,下稱丙車)。
④0分58秒,對向車輛(按即TDL-3706號營業用小客車)往
本案路口方向駛去,B車則在A車右後側位置直行。A車
及B車距離貼近並發生擦撞。
⑵距離本案路口較近之「頻道4_00000000000000 000000」部
分:
①1分8秒,畫面上方見A車車頭在本案路口出現欲左轉。
②1分9秒,畫面上方見B車部分車身,A車則持續在本案路
口左轉行經黃網線區域。
③1分10秒,畫面上方見B車往本案路口方向直行,A車持續
在本案路口左轉行經黃網線區域,丙車則在A車右後方
出現。
④1分11秒,A車持續左轉,B車進入黃網線區域,B車於A車
右後側位置超車,兩車距離極為貼近。
⑤1分12秒,B車「左側」擦撞A車「右側」車身,A車隨即
人、車向右傾倒,同時見B車亦失控向右傾倒,人、車
倒地滑行,B車騎士倒地滑行過程中,頭部撞擊路邊車
輛。
2.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頻道4_00000000
000000 000000」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為A車於畫面顯
示「2021/01/04 08:34:40」時持續左轉中;畫面顯示
「2021/01/04 08:34:41」時,A車仍持續左轉中,B車
從A車右後方直行駛來,A車「右前側」與B車「左側」發
生碰撞後均重心不穩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及畫
面擷圖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
號卷第76頁、第79至83頁)。
3.綜上可見,被告騎乘A車左轉彎進入本件路口之際,原告
騎乘之B車已在通河東街上直行並接近本件路口,然被告
卻未禮讓直行之幹道車先行,逕自左轉彎進入本件路口,
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是以,被告騎乘A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進入通河東街2段,適原告騎乘B車沿通河東街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與A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
有理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4,739,6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1月28日至112年1月16日,已支出手術、
治療及復健等醫療費用共計1,454,616元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住院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常春醫院住院醫
療費用收據、員郭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東華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下稱附民
卷】第35至71頁);而被告僅對常春醫院、員郭醫院、東
華醫院、聯合醫院等費用爭執,其餘有單據部份並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8號【下稱本院卷】第280、4
3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供常春醫院、員郭醫院、
東華醫院、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從得知原告在該等
醫院住院就醫治療之疾病,是否確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及有必要性,則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於929,
239元(計算式:1,454,616-88,350-58,370-124,000-115
,635-73,250-65,772=929,239)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
。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13日至112年12月30日,亦支出醫療費
用955,988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澄
清醫院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常春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見本院卷第143至18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所提附表3編號1、2所示長庚醫院22,019元、澄清醫
院23,300元部份,原告於上開111年1月28日至112年1月16
日之醫療費用請求中並未包含,故此部分並無重複問題;
又就附表3編號3、4、6、7、8所示義大醫院2,380元、2,0
80元、720,768、2,524元及長春醫院60,229元部分,原告
確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無從得知原告在該等醫院住院就
醫治療之疾病,是否與本件事故間確有因果關係及有必要
性,則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末就附表3編號10所示振
興醫院119,217元部份,其中102,720元係單人房病房費用
,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常
須他人加以扶助,此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
附民卷第37頁),故入住單人房相較於健保房而言,可讓
原告之照顧者在扶持其上下病床、預防其跌倒時有較大安
全行動空間,原告此部分病床費應屬合理,至其他欄位16
,000元部份,原告並未釋明此部份之支出內容為何,自無
從逕認為必要費用,是此部份應予扣除。故原告於152,00
7元(計算式:955,988-2,380-2,080-720,768-2,524-60,
229-16,000=152,007)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有應治療而無資力負擔醫療費用部分1,750,0
00元,另113年至116年間將來4年,預估尚須支付579,012
元之復健費用等情,雖有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自費項目價目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20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以證明上開預估之醫療費用是否與本件
事故確有關聯及必要,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陳述而認屬實
,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小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1,081,246元(計算式:929,
239+152,007=152,007)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23,425,000元及第113至116年轉往復健機構治療
之接送復健車輛停車費與油資共73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至112年之住院復健期間,雖係由親友看
護,但是仍得請求2年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
為計算標準,看護費為1,825,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臺北榮總診斷證
明書、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35至41頁),原告自11
1年1月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有須專
人照顧之情況,而除上開期間外,原告並未在提供相關診
斷證明書,以證明後續,甚至終身仍有持續須專人全日照
顧之必要,故原告得請求看護之期間,應以111年1月4日
起至112年2月23日為限。本院考量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受
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雖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
親友看護,尚屬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500為
計算,然原告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
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
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
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
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
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830,000元(計
算式:2,000×415日=830,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⑵另就接送復健車輛停車費與油資共730,000元部份,原告並
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此部份之金
額係如何計算,故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3.輔具及增加生活上支出2,5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估計可活至173年,故自113年至173年間,因
原告所受傷勢需進行住家改善工程,估計花費255,360元
,而30年恐搬遷1次,故須有2次裝修,共計510,720元,
及每30年須搬遷1次,故須有2次搬遷,1次搬遷費用26,64
0元,共計53,280元等情,固據提出泰格室內裝修設計有
限公司及輔具評估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
輔具費用補助辦法、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329至36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原告所提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須進行
住家改善工程,方能進行日常生活,故此部份費用均屬基
於個人考量所衍生之費用,與本件事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及必要性,自難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需使用電動輪椅,至其餘命60年間,
以電動輪椅之最低使用年限8年計算,原告須使用8台電動
輪椅,每台95,000元,共計760,000元。又電動輪椅須要
鋰電池,該電池1顆20,000元,預估每5年須更換1顆,共
須12顆,合計240,000元。再電動輪椅輪胎亦因使用而有
所耗損,每年更換須支出15,600元,共計936,000元等情
,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樂鈞科技公司維修零配件價目表及
產品保固維修服務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
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7、369
至37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
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因脊髓損傷導致雙下肢無力,則其透
過電動輪椅輔助移動,尚屬合理;然原告主張原告終身須
使用電動輪椅乙節,並無提出相關證明加以釋明,且原告
於112年6月8日至臺北榮總經身體檢查及神經電學檢查後
,認原告於室內可以緩慢行走,室外須要使用助行器緩慢
行走等情,此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09頁),綜此,除原告已支出之電動輪椅及更換輪椅
費用共計100,150元(計算式:95,000+5,150=100,150)
有理由外,其餘將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
釋明,自應無理由。
4.生理用品費用3,000,000元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終身行動無法
自理,需要專人照護,亦需要尿管、尿布、灌腸器、看護
墊、濕紙巾、凡士林等各種生理用品,每年須支出55,428
元,共須60年,合計為3,325,680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3
,00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開物品價格截圖、衛生福利
部新營醫院泌尿科衛教資訊網路截圖、南投醫院檢查中心
衛教資訊網路截圖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89頁;本院
卷第139、379至38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卷證資料,並未有上開物品之購買收據或發票
明細,則至本件事故發生後迄今,均無客觀證據可認原告
有上開費用之支出,是既未購買上開物品,則將來何以有
繼續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原告未舉證說明,自難認原告
將來確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故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5.勞動力減損8,338,560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
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
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
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4,故以111年之最低薪資2
5,250元為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時,原
告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8,338,560元等語,被告則
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4及以25,250元為基準,然爭
執應以大學畢業時起算。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送馬偕醫
院鑑定後,該院回覆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
為百分之64等情,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09至412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亦不爭執計算
薪資以25,250元作為基準等情,則本院即以此作為計算基
礎。又被告雖抗辯應自原告大學畢業即114年6月30日起算
,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應已有工作能力,
故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要無可採。從而,本院以原告勞動力
減損百分之64為計算基準,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303,000
元(25,250×12=303,000),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月4日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即157年2月28
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07,651元【計算方式為:193,9
20×24.00000000+(193,920×0.00000000)×(24.00000000-0
0.00000000)=4,707,651.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於4,707,651元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
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甚鉅、堪認其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9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綜上,以上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61
9,047元(計算式:1,081,246+830,000+100,150+4,707,6
51+900,000=7,619,04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事故被告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示(見偵卷第73頁),通河西街2段之
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然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自承其當下時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見偵
卷第63頁),堪認原告有超速之過失;又依據證人陳建宏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我在通河西街
2段20巷要轉彎前,是在被告右後方,接著被告轉過去通
河西街2段後我也跟著轉,轉彎完成後有聽到一個機車引
擎比較大的聲音接近,當下我判斷,A車右側空間不足以
容許1台機車通過,但B車還是沒有減速,硬要從A車右側
超車,導致B車到撞A車等語(見交易卷第42至44頁),核
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係於被告持續左轉一段時間,
即將轉正之際,始從A車右側逐漸追上並與之發生擦撞等
情相符,佐以現場僅有刮地痕,而無煞車痕,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由上可見,B
車在與A車發生擦撞前,並無緊急煞車或閃避之情形;復
原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我只記得我是在承德路5段轉通河
東街2段,之後就沒有印象,也不知道為何會跟被告發生
碰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8號
卷第10頁),可見原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上開鑑定及覆議
意見雖未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之過失,惟其等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事實認定之效力,復未
說明其未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
過失之理由,自難據此反推原告無此過失。
2.綜此,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
失比例,應由原告負5成,被告負5成為合理,計3,809,52
4元(7,619,047×50%=3,809,52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870,00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頁)。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1,939,52
4元(計算式:3,809,524-1,870,000=1,939,524),從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39,52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9,524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