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林明佇
兼 上一人 林鈺婷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婷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佇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
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
柒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林鈺婷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貳
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林明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明佇為原告
,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佇新臺幣
(下同)43萬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
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文昌五
街與狀元路口時,因過失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林鈺婷受有右側薦椎骨折合併薦
髂關節脫臼、左側薦椎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以及右側近端肱
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林明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癒合之傷害,
原告林鈺婷支出醫療費10萬1,994元、醫療耗材費3,292元、
交通費590元、7個月看護費73萬5,000元(每日3,500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林明佇支出醫療費3萬5,566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鈺婷154萬0,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佇43萬5
,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A車沿新北市八里區狀元路由東往西行駛,B車則
沿新北市八里區文昌五街由北往南行駛,因B車未停等紅燈
逕自路口衝出,被告閃避不及,始發生系爭車禍,並往右衝
上人行道,而非於人行道上行駛,且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
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423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就看護
費部分,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6個月為限,且每日3,500元過
高。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被告已賠償48萬3,
567元,強制責任保險金賠付7萬8,306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
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其等受有傷害,被告已給付原告林鈺婷
48萬3,567元、強制責任保險金已賠付原告林鈺婷2萬6,955
元、原告林明佇5萬1,351元,共7萬8,306元等事實,有卷附
之診斷證明書、匯款資料、富邦產物保險函文等件為證,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
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
除非能證明自己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屬推定過失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資料所附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記載:「本案
具體事證不明確,且未有監視器影像或目擊者證詞可供佐證
釐清發生情形,肇因部分不予研判。」等內容,可知本件之
肇事責任無從判斷,而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從判斷系爭車
禍發生之過程及其原因,則依前引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
該條規定乃採推定過失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對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之責,然被告遲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何事證資料以推翻上開法律推定,
故依法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林鈺婷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醫療耗材費部分:原告林鈺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及支出醫材費
,分別支出10萬1,994元、3,292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31至43、46至50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
原告林鈺婷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就交通費部分:原告林鈺婷主張其交通費支出590元,已據其
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林鈺婷此部
分請求,應為可採。
⑶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林鈺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林鈺婷傷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又
原告林鈺婷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3,500元稍有偏高,應以每
日2,400元為適當,故原告林鈺婷此部分請求43萬2,000元(
計算式:2,400×30×6=43萬2,000),尚屬可採,逾此範圍請
求,則無可採。
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鈺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2.關於原告林明佇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林明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3萬5,566元,有卷附
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
支出,是原告林明佇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林明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3.綜上,原告林鈺婷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3萬7,876元(計算式
:10萬1,994元+3,292+590+43萬2,000+40萬=93萬7,876);
原告林明佇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5,566元(計算式:3萬5,
566+10萬=13萬5,566),又被告已給付原告林鈺婷48萬3,56
7元,及強制責任保險金已分別賠付原告林鈺婷2萬6,955元
、原告林明佇5萬1,351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林鈺婷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42萬7,354元(計算式:93萬7,876-48萬3,567-2萬
6,955=42萬7,354);原告林明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4,21
5元(計算式:13萬5,566-5萬1,351=8萬4,215)。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
婷42萬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
(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佇8萬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萬0,602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332元,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