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潘宸彬
被 告 張建信
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貴麗
訴訟代理人 蘇麗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張建信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零捌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被告張健
信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豐興冷凍食品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建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4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對
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
訴外人汪逸謦所騎乘並附載訴外人陳瑀晴(已死亡)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訴外人陳瑀晴倒地受有胸腔內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5時37分許急救無效而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訴外人陳瑀晴之父,因系爭事故而
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訴外人陳瑀晴對原
告有扶養義務,訴外人陳瑀晴死亡時原告年齡為44歲,依內
政部於111年所發佈之平均餘命表及平均月消費支出表及平
均月消費支出表,其平均餘命為36.44年,每月每人平均消
費為23,031元,然原告目前待業中,亦無財產以維持生活之
能力,包含訴外人陳瑀晴在內育有2子,已不能維持生活,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2,870,930元之扶
養費,且原告自訴外人陳瑀晴自幼時即對其疼愛有加,現因
訴外人陳瑀晴死亡,頓失至親,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請求
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告張建信係駕駛被告豐興冷凍
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並於執行業務時肇事,應付共同
之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270,93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建信則以: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有和訴外人
陳瑀晴之母和解,但具體之詳情伊並不清楚;又原告並非訴
外人陳瑀晴之監護人,伊僅須賠償訴外人陳瑀晴有監護權之
一方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張建信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陳瑀晴死
亡,而被告張建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為被告豐
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核與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被告張建信
另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供述、被害人乙種診斷
證明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為被
告張建信所不爭執,而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張
健信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
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
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
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
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健信受雇於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於系
爭事故當天即111年4月19日,其於3時許出第一趟車,再返
回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後再於4時10分許出第二趟車
,此業據被告張健信於另案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
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於同日之4時42分許,與其出第二趟
車之時點密接,可見被告張健信之侵權行為應係在其執行職
務時所發生,且觀現場照片,被告張健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印有「豐興肉品」之字樣(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亦足認客觀上已具執行職務之外觀
,又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具體防
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盡相
當之注意,且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豐興冷凍食品
有限公司就原告因被告張健信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被告張健信前開侵權行為所受
之損失,請求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
任(見本院卷第128頁),尚非無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匯款單據,其上載有
匯款人潘宸彬、收款人陳恩娜(即被害人之母)、匯款金額
40萬元,匯款時間111年6月29日(見本院卷後附之證件存置
袋),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原
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4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為訴外人陳瑀晴之父,00年00月0日生
,於訴外人陳瑀晴死亡時即111年4月19日為44歲又133日(
約44.36年,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未提出
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於65歲前已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訴外
人陳瑀晴扶養,是原告請求65歲前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復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屆時原告可認不能維持生活,又依111年度新北市
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44歲之平均餘命為35.95年,及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為2
4,663元,每年為295,956元,是自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
即時,原告不能維持生活需受訴外人陳瑀晴扶養之期間為15
.31年(44.36+35.95-65=15.31,即15年3月23日,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有配偶及4名子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其扶養費用為685,924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
請求此範圍內之扶養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
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小數點下二位計
算並四捨五入)、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998,980元為妥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84,904元(計算式
:400,000+685,924+1,998,980=3,084,904)。
(三)至被告張健信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健信抗辯原告並非訴外人陳瑀晴之監護人,其僅須賠
償訴外人陳瑀晴有監護權之一方即可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扶養費用與精
神慰撫金,而前開給付項目均未限於係被害人之監護權人或
法定代理人始可請求,其中喪葬費用之部分,有實際支出者
即可請求,扶養費用之部分,符合扶養權利人之資格即可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民法第194條規定亦明定被害人之
父、母均可請求,是被告張建信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被告張健信抗辯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已有和訴外人陳
瑀晴之母和解云云,然本件原告請求之扶養費用以及精神慰
撫金,均係基於原告個人身分所請求,均與訴外人陳瑀晴之
母無關,又喪葬費用部分,被告張健信亦未提出被告豐興冷
凍食品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陳瑀晴之母和解內容為何或是否確
有清償之證明,本院無從審認,是被告張健信所辯,委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84,904元,
及被告張健信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
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
被告豐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
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85,924元【計算方式為:(295,956×11.00000
000+(295,956×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685
,92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23/365=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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