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694號
SLEV,113,士簡,1694,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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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
被 告 施鍊岸
李忠義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被 告 陳冠宇
陳雅婷
陳政助
謝志強

莊佩玉
王淑貞
莊德煌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揮政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德村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

謝金珠
林明堂
謝春蘭
謝莉娟
謝進財
莊秉澍律師即被繼承人林論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鄭怡芳
鄭淳方
蕭鈺樺

謝義興

謝尚儒
謝光裕陳粉茸之繼承人

謝信昌陳粉茸之繼承人

吳秉樵陳粉茸之繼承人


吳怡慧陳粉茸之繼承人


謝沛縈陳粉茸之繼承人

謝明鴻
謝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德煌莊揮政莊德村為被告莊聰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聰明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而莊德煌
莊揮政莊德村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經原告聲
明由莊德煌莊揮政莊德村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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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