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林美佑
訴訟代理人 龐卉均
被 告 詹佳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
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
不足、拒絕往來戶及字經塗改為由而退票。屢經催索,未予
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但伊人現在 執行,伊之前有借過支票給伊表哥,伊也不確定是否為本件 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 提示竟遭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及字經塗改為由而退票。為 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實。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之真正雖無爭執,惟抗 辯系爭支票係其借票予其表哥使用等語,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固應 就票據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已承認票據 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執票人已盡其舉證票據真正之責任, 於票據債務人否認印文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即應由為 此爭執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承認系爭支票上 印文為真正,僅主張係其表哥所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礙難採信。(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 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 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支票均 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 第30條規定,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其轉讓即應生 票據上效力。經查,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借予其表哥使用, 由是可知,原告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 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他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被告辯稱伊係借票予其表哥乙 情屬實,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且究其抗辯之 內容,僅提及其表哥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如系爭支票,未抗 辯原告究竟係以若干金額取得系爭支票,且就原告究竟是否 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有任何舉證,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無理由,不足採憑。原告主張被告應付發票人責 任等語,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FA0000000 63,668元 詹佳峰 112.9.3 113.4.9 2 FA0000000 63,668元 詹佳峰 112.10.3 11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