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588號
SLEV,113,士簡,1588,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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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汪靖恆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高俊南
訴訟代理人 梁瑞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28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其中新臺幣7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8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載運物品,應捆紮牢固,
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因機車未穩
固安裝在手機架而掉落路面,乃將機車驟然煞停欲撿拾手機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伴有扭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
側前臂傷、右側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機車修繕費、健身課程損
失、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812,986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對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第59頁至第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89,549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04,243元。 就強制險已理賠74,489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書距離本件事故時間過久,爭執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自應准許。 2.被告雖爭執原告右肩旋轉肌袖破裂與本件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惟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已明確記載「病人因車禍導致右側外傷性旋轉肌袖破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原告所受右肩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2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0,247元(包括工資4,209元、零件26,038元)。 不爭執原告請求數額,惟零件應予折舊。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中零件26,03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2,60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810元(計算式:工資4,209元+零件2,601元=6,81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健身課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如期使用購買之17堂健身課程,受有健身課程損失18,496元。 原告此部分損失與本件事故無關且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通知信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無法使用已購買17堂健身課程之損害確因本件事故所致,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身課程損失18,496元(計算式:17堂×1,088元=18,496元),應予准許。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2個月,前揭期間由原告母親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1,000元計算,請求60日看護費60,000元。 就強制險已理賠4,8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60日看護費60,000元(計算式:60日×每日1,000元=60,000元),應予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近2年來,上肢猶無法如傷前般活動,須持續復健治療,日常生活受極大影響,精神至感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50,000元為宜。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未捆紮牢固且煞車減速不當,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79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室內設計業,月收入38,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55年生,國中肄業,離婚,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89,549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綜合審酌兩
造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內容、原告機車上行車紀
錄器影片等資料,認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乙情,有
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應
可採信。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50過
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
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44,775元(計算式:
損害金額289,549元×(1-50%)=144,77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上開覆議意見業將原告機車上行車紀錄器
影片審酌在內,並摘要影片內容,則原告聲請勘驗行車紀
錄片影片,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74,489元(見本院卷第145頁),依前揭
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
後,原告尚得請求70,286元(計算式:144,775元-74,489
元=70,286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286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2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38×0.536=13,9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38-13,956=12,082
第2年折舊值    12,082×0.536=6,4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082-6,476=5,606
第3年折舊值    5,606×0.536=3,0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06-3,005=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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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