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蔡秀慧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許玲榛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被告與甲○○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茶室唱歌,被告趁兩人獨處之際,對甲○○進行口
交,之後兩人更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住宿,並有發生性行為;此後,被告就對甲○○
糾纏不休,並常來原告與甲○○所經營之店鋪買檳榔,且知
悉甲○○有配偶,然甲○○對外竟表示被告為其女友,被告亦
表示喜歡當甲○○的砲友,兩人更於113年4月19日先至淡水
老街之好樂迪KTV唱歌,唱完歌後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長緹海景飯店開房間過夜;復於113年4月2
3日、28日中的1天,被告又至淡水北新路之四季熱炒店找
甲○○,兩人再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悅
度假休閒旅館進行性行為。被告更於113年6月間多次前往
上開檳榔攤,與甲○○約會、親密一起包檳榔,公然搞婚外
情。
(二)上述情事發生後,甲○○就不斷向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在原
告詢問下,甲○○方全盤托出上揭與被告有染之情事,原告
與甲○○感情因而破裂,原告為此情緒起伏甚大,進而引發
原發性高血壓及焦慮症,需要依靠安眠藥才能入睡,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茶室上班,藝名
為「榛珠」,該址與甲○○所經營之檳榔攤相近,彼此間也
常互相前往消費,故被告路過該檳榔攤偶而和甲○○打招呼
,亦屬人之常情,豈可以此認為兩人間有逾越男女友誼程
度之往來;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錄影影像,可
見被告與甲○○並無任何接觸,甲○○亦曾表明並無與被告有
逾越男女友誼之往來,然原告卻無端生疑,與甲○○爭執不
休,可見原告與甲○○感情早已有裂痕,故原告托詞胡亂攀
誣,非無可能。
(二)原告指稱於113年3月24日在被告工作地點,被告與甲○○有
發生性關係等情,然被告之工作地點為半開放空間,工作
人員會自由出入或轉檯,不會有發生性行為之可能,且被
告於113年3月24日係休假,並與同居友人及家人一同出遊
,當無與甲○○共赴汽車旅館之情事;再者,被告之男性友
人均會於被告下班後前去載被告,故被告自無於113年4月
19日、23日或28日與甲○○一同前往上開旅館之可能。又依
據上開旅館之回函,均查無甲○○有於上揭時間辦理入住登
記旅館之資料,可見被告與甲○○並無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
上開旅館之情事。
(三)依照證人即甲○○友人乙○○之證述,於113年4月19日係甲○○
邀請被告一同唱歌,到場時甲○○已經有飲酒情形,酒後行
為及當時所在聲色場所,不足以認為兩人之勾肩行為非屬
於男女間正常接觸,且被告之工作性質需要與顧客保持良
好互動,對於顧客言語或肢體上較為輕浮調戲之行為,亦
多為忍讓遷就,因此,自無法認為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存在。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配偶權,而睡眠減少並引發原發性高
血壓、日益消瘦、精神焦慮等語,但原告於108年間即有
至精神內科進行治療,故原告主張之病症與配偶權侵害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但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且被告與甲○○為共同侵權人,
現原告並未對甲○○提起訴訟,堪認原告已經免除甲○○之債
務,故被告僅需擔負一半之賠償責任。
(五)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然而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配偶於婚後
仍各自保有獨立他人社交往來之權利,須衡情可認為逾越
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並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非法之所
許,而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故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
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
般男女之社交行為雖受一定限制,然於婚姻忠實義務之層
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
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
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雙方是
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職此,則
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
、深夜共處一室等,固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
,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
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會面、聚餐等
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自難認為侵害
配偶權。
(二)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卻仍與甲○○為前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往
來行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
受有身體及心理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甲○○間確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之情事
,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於113年3月24日、4月19日、4月23
日或28日,一同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長緹海景飯店、
富悅度假休閒旅館為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上開旅館調閱住房紀錄,僅查得甲○○於
113年3月25日4時7分許有入住淡水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之紀
錄,其餘時間均無入住紀錄,此有長緹海景飯店113年12
月4日函、挪威森林森森休閒旅館113年10月29日挪淡字第
1131029001號函暨所附旅客資料及住客紀錄、富悅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
簡字第1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有與甲
○○一同入住旅館之情事。
2.又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與被告、甲○○等人
於113年4月19日有一同去淡水好樂迪KTV唱歌,過程中大
家都有喝酒聊天,有看到甲○○與被告有勾肩、抱抱等行為
,但我沒有問他們是什麼關係,只知道被告係甲○○之朋友
,後來他們先離開,沒有說要去哪,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又被告當時係在茶室
上班,並有取藝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106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於特種行業擔任小姐陪
侍,因工作需求不免需與客人保持互動及聯繫,以獲取客
人青睞持續消費,此與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很常會去被告之茶室消費,因為被告會叫我去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是被告與甲○○縱在KTV內,於
喝酒唱歌後有勾肩及抱抱之行為,亦可能僅為小姐與客人
間之互動方式,且被告並未對甲○○有進一步給予露骨、赤
裸表達愛戀之回應,尚難僅憑被告與甲○○上開行為,即據
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小姐與客人間互動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3.另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雖證稱:我有於上揭時
間與被告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然此部分與前揭住房紀錄所示之內容不同,則證人甲
○○此部分證述已非無疑;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與甲○○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曾詢問證人甲○○是否
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證人甲○○均否認,然不久後卻改稱
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
卷第95頁),而原告亦未就證人甲○○之行為同樣提起民事
訴訟,則證人甲○○所為之證述,自有前後不一及偏頗之虞
,應有相關證據加以補強。惟就證人甲○○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
證人甲○○之證述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是以,本
件自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詞,即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證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更於113年6月間多次前往上開檳榔攤,與
甲○○約會、親密一起包檳榔,公然搞婚外情等語,然此部
分除僅有證人甲○○之證詞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
,且就原告所提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亦未見被告與甲
○○有何過從親密之舉止(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基此,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
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及此造成健康權
受侵害等情,均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實其說,則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