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福客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弘
訴訟代理人 周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
全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在卷可稽,此項約
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派遣3
名保全人員,以12小時輪值方式,就被告位於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車道崗哨提供安全維護工
作(下稱系爭保全工作),每1人力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46,725元,每月總價金為140,175元,並約定於次月5日
前付款;原告已經完成113年3月至5月之系爭保全工作,被
告應給付原告420,525元之服務費,但被告卻拒絕給付,爰
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
0,5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服務,應視場域安
全維護為要務,就出入承攬場域之人車進行嚴密管制及過
濾,對於非常態上班時間或凌晨時分欲進入商業場域之人
士,更應具備專業人員應有之審慎,嚴格確認是否為可允
許進出人員。然原告派任之保全員卻疏於善盡前述義務,
於113年1月至3月間,多次放任訴外人吳承翰進入系爭大
樓,致置放在系爭大樓之112個免治馬桶座遭訴外人吳承
翰竊取,原告實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履約品質有重大瑕
疵,且該瑕疵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已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因此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就113年1月至3
月之勞務費用,被告得請求減價百分之60,即被告僅需給
付168,210元,而被告已經給付之1、2月費用280,350元,
故被告實溢付112,140元,加計被告得請求減價金額2倍之
3個月違約金共計504,63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616,770元
,被告再以113年4、5月之勞務費用280,350元為扣抵,原
告尚應給付被告336,420元,而被告無須再給付服務費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提出系爭契
約暨所附之報價單、安全管理月報表、一般守則、福容飯
店保全勤務合約督導稽核表、罰則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9至41頁),被告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
積欠服務費之事實,然辯稱原告提供系爭保全工作具有瑕
疵,以請求原告減價及違約金為扣抵置辯,亦提出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監視器畫面擷圖、嘉義福容酒店物品失竊事件報告書、原
告函文、及郵局存證信函、福客嘉與中南好間保全服務費
應付帳款總表、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
109頁),而訴外人吳承翰先後於113年1月23日、同年1月
26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3日及同年3月10日竊取放置
在系爭大樓內之112個免治馬桶座乙節,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提起公訴,此有
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
就履行系爭契約是否具有瑕疵,若有,被告得否據以主張
減價及請求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承攬內容為系爭大樓之保全安全維護管制事務,又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之一般守則第壹項第七點:保全員立哨值勤,應把握彈性、機動原則,置重點於上午退房、下午入住、午晚間宴會、研討會、大型活動等人車出入頻繁時段,實施人車引導、通報、疏導、管制作為;離峰時段於警衛室內對外監控責任區安全狀況,夜間以巡邏、監看監視器等方式掌握全區安全,依通報機動支援大廳或所望地點;第參項第五點:保全公司、現場主管應確實填寫值勤日誌、人車出入管制紀錄簿等簿冊(見本院卷第29、33頁),因此系爭保全工作之內容應包含於離峰之夜間或清晨時間,保全人員應於警衛室內監控系爭大樓之安全狀況,且搭配巡邏等方式掌握全區安全,並應確實填寫值勤日記及人車出入管制紀錄簿,以確認系爭大樓之安全。而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承翰為被告承包廠商富力公司之員工,被告之飯店主管及承包商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皆曾交辦放行訴外人吳承翰進入系爭大樓工作,故原告派遣之保全人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當無任何履約瑕疵等語;然查,訴外人吳承翰進入系爭大樓行竊之時間,或為半夜12時至2時間、或為清晨6時間,均非一般工程施作期間,且訴外人吳承翰進入系爭大樓後,除搬運放置在系爭大樓內之免治馬桶座外,亦曾進入客務辦公室內到處查看,而此情均得由監視器畫面加以觀之,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則訴外人吳承翰先後於半夜或凌晨時分進入系爭大樓內搬取財物之行為,實與一般於工程施作時間進入系爭大樓進行工程之常情不符,惟原告所派遣之保全人員竟疏未就此情進行確認,且原告亦自承訪客紀錄簿並無訴外人吳承翰之進出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見保全人員亦未詳實製作值勤日記及人車出入管制紀錄簿,已違反上開一般守則之要求,並進而導致竊案發生,使系爭大樓之安全維護出現漏洞,則原告於提供系爭保全工作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
(三)再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
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消用者,甲方(即被告)得於
必要時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60%,並處以減價
金額2倍之違約金。乙方(即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
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7條第1項分節定有明文,而系爭
契約之性質為勞務承攬契約,因此前揭約定所稱之「驗收
」當係指系爭保全工作是否有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具備一
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而言。承前所述,原告於113
年1月至3月所提供之系爭保全工作,係具有重大瑕疵,不
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當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請
求減價及違約金,且依照該條項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價百
分之60,並非最高得請求減價百分之60,因此被告以系爭
保全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而請求減價百分之60,當為有理
由,即於113年1月至3月,被告每月僅需給付56,070(計
算式:140,175×60%=84,105,140,175-84,105=56,070)
,3個月共計168,210元(計算式:56,070×3=168,210);
並得請求每月168,210之違約金(計算式:84,105×2=168,
210),3個月共計504,630元(計算式:168,210×3=504,6
30)。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訂定,原應視為因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關於損害賠償數額,
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惟其所約定數額,若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承前所述,被告原得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3個月違約金504,630元,然被告已經得請求
減價,若在允其請求每月168,210元之違約金,相較於系
爭契約之每月費用140,175元,實屬過高,本院斟酌上情
,認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每月56,070元,
3個月共計168,210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及被告承包商有授權訴外人吳承翰得進入
系爭大樓工作,然承前所述,訴外人吳承翰進入系爭大樓
竊取財物之時間均為半夜或清晨等非一般工程施作時間,
且離開系爭大樓時亦有將大量物品搬運離開之行為,則此
舉是否均能認被告及被告承包商亦有授權,尚屬有疑;復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被告及被告承包商有授權訴外人吳承翰
得進入系爭大樓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
理,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亦有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六)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
13年3月至5月服務費420,525元,然因原告有上開違約事
由,被告於113年1月至5月應僅需給付448,560元(計算式
:56,070+56,070+56,070+140,175+140,175=448,560),
扣除被告已經給付之費用280,350元(計算式:113年1月
之140,175+113年2月之140,175),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
違約金168,210元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請求被告給付。
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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