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215號
SLEV,113,士簡,1215,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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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洪睿懌
吳上恩
陳志成
被 告 藍志堅
法定代理人 藍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簽訂契約,以申請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本院
卷第9頁)之門號使用,後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視為終止
契約,並因此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96,526
元、專案補貼款123,999元、小額及其他費用12,000元,共2
32,525元。嗣台哥大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對被告上開
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25元,及其
中108,526元自支付命令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辦如原告起訴狀附
表所示(本院卷第9頁)之門號使用,惟本件積欠之電信費
新臺幣96,526元、小額及其他費用12,000元已逾2年,是原
告之請求已罹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所謂專案補貼款
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
(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
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
請求之專案補貼款123,999元,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主張
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與台哥大公司簽訂契約,以申請如原告起訴狀附表
所示(本院卷第9頁)之門號使用,後因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而視為終止契約,並因此積欠台哥大公司電信費、專案
補貼款123,999元、小額及其他費用12,000元,嗣台哥大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續約同意書、行動電
話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6,526元電信費用、專案
補貼款123,999元、小額及其他費用12,000元,共232,525
元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
(二)經查,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
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
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
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
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
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
、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
用戶按月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則在現今社會行
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下,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
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
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經查,經原告提出之如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
本院卷第9頁)之門號電信費用帳單之最後結算繳款日,
應均係在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受讓上開門號電信費用債權
之前。而本件原告於受讓上開電信費用債權後,遲至113
年6 月18 日 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此有卷附支付命
令上 本院收狀章戳可佐,是被告以原告上開電信費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前揭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短期
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不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積欠之上開門號電信費用96,526元及小額及其他
費用12,000元,因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
告自得抗辯不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至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123,999元部分,該等債權係受
讓自台哥大公司,而台哥大公司是經營電信業務者,屬於
商人,並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服務與手機予用戶,且基此向
用戶收取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為對價,則台哥大公司
營業上所供給之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與手機,核屬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台哥大公司與被告簽訂之
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已註明前揭門號合約
期間所得享有之減少月租費優惠、免費通話、上網優惠、
手機優惠等專案,並記載:「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
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
規定支付行銷優惠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補貼款:…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
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可知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前揭門
號,已承諾前揭門號於一定合約期間(即綁約)內須持續
使用,並定期支付所約定之資費,方得享有行動通信網路
系統服務、手機之專案優惠,倘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退租或
被銷號,台哥大公司即得依所計算之金額以補貼款名義向
被告收取前所減免之月租費、上網費、手機費等電信優惠
差價。換言之,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載
「實際應繳補貼款」,並非違約金,而是被告未綁約應支
付之電信資費、手機費與其因綁約而取得之優惠資費間之
差額,故應認專案補貼款之性質,實質上仍屬台哥大公司
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手機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
應與月租費、通話費、上網費等電信費相同,而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且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
文。依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前揭門
號之債權既於110年6月24日經台哥大公司讓與給原告,可
見台哥大公司之專案補貼款請求權遲至110年6月24日即已
發生,然依前所述,自台哥大公司受讓上開時效僅2年之
請求權的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且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
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6,526元、專案補貼款123,999元、小額及其他費用12,000
元,共232,525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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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