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2297號
SLEV,113,士小,2297,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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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李挺維
被 告 周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8339-YP 2010.03(即99年3月15日) 112年10月20日 自用小客貨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6,610元 661元 948元 1,609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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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10×0.369=2,4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10-2,439=4,171第2年折舊值    4,171×0.369=1,5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71-1,539=2,632第3年折舊值    2,632×0.369=9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32-971=1,661第4年折舊值    1,661×0.369=613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61-613=1,048第5年折舊值    1,048×0.369=38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8-387=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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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