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2167號
SLEV,113,士小,2167,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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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7號
原 告 范怡

被 告 賴佑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34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87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犯
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
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及強暴公然侮辱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
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及人格
權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範圍內為妥適,逾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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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