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2103號
SLEV,113,士小,210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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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
蘇亦民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洪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主張伊駕 駛系爭車輛前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各有50%之過失責任,故就車輛修理費原告得請求7,459 元,因兩造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黃仲偉駕駛之BKM-3735號 自用小客車受損,其因與而該車承保之保險公司即兆豐產業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因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30, 000 元(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278號),原告與被告過失責 任各半,故被告應負擔其中半額即6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等 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2,459元 (含B車修繕費用7,459元及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額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7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3906-H7 2012.05(即101年5月) 112年10月25日 自用小貨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原告50% 被告50% 21,945元 2,195元 12,722元 14,917元 7,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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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45×0.369=8,0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45-8,098=13,847第2年折舊值    13,847×0.369=5,11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47-5,110=8,737第3年折舊值    8,737×0.369=3,224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37-3,224=5,513第4年折舊值    5,513×0.369=2,034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13-2,034=3,479第5年折舊值    3,479×0.369=1,284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79-1,284=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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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