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璇璇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管理蒙德里安社區(下稱本件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起至112年9月止,繳納公共
水費共新臺幣(下同)4,706元等事實,有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證明、原告分攤公共區域水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1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上開公共水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
水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社區規約第10條第
4項第1款第5目規定公共水費應由管理費支出,僅為例外排
除規定,且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用途未包含公共水
費;另對照蒙德里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6項約定
,屬於本戶房屋之水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清
潔機電維修費及其他公共費用等,自通知交屋日起由原告負
擔,故本件社區公共區域水費本應由住戶各自負擔;本件社
區於112年9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表決公共水費維
持由各住戶平均分擔等語置辯。
二、經查,依原告請求期間有效之本件社區規約第10條第4項,
已明定本件社區公共水費為被告之例行性支出,且規約第10
條第2項第2款、第7款亦分別記載管理費用途如下:(二)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七)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足證本件社區
共有(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亦應由管理費所支出,而
非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負擔。準此,本件社區公共水費應由被
告負擔,由管理費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自
107年3月起至112年9月止之公共區域水費4,706元,洵屬有
據。
三、至被告抗辯依蒙德里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本件社區
於112年9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水費由各住戶平
均分擔等語,惟被告非蒙德里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當事人
,自不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而本件社區112年9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僅向後發生效力,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自107年3月起至112年9月止代墊公共水費,自不受
該決議影響。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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