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738號
SLEV,112,士簡,1738,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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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林盛元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廖泓翔律師
被 告 賴春風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委託住商不動產天母西路
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出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得知系爭
房屋欲出租,乃聯絡住商不動產表明欲承租系爭房屋,被告
則由訴外人即住商不動產營業員陳少寬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
租金、租期、裝潢期間等內容協商,並達成合意,原告復於
112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定金至陳少寬
定帳戶(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於兩造約定112年5月
31日辦理租賃契約公證前,明示拒絕出租系爭房屋,亦不願
配合辦理公證。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違反出租人義
務,致原告因無法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為準備營業所支
出之裝潢、設計、人事等相關費用損失208,425元,及原告
預期順利營業1個月之所失利益291,168元,合計499,593元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僅於112年3月1日委託信義房屋仲介
租賃,系爭房屋外牆廣告布條亦由信義房屋懸掛,被告未曾
委任或授權住商不動產或陳少寬招租系爭房屋,亦未曾收受
陳少寬給付定金。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成立,與事實
不符。(二)原告請求裝潢費用及預期營收,乃原告與設計
工作室簽訂裝潢契約支出,與被告無關,原告亦未舉證已為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住商不動產營業員陳少寬接洽關於承租房屋相
關事宜,並於112年5月19日匯款5,000元至陳少寬提供之中
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出租人義務,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593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
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
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乙情,固據其提出其與陳少寬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惟依現今房屋租售仲介市場交易習慣,如有委託仲介業
者招租,為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均會簽訂委託仲介契約,
此觀被告提出信義房屋租賃仲介委託書即可證明(見本院
卷第61頁),尤以陳少寬所屬住商不動產為大型連鎖仲介
業者,既已要求原告簽訂承租要約書(見本院卷第193頁
至第194頁),更無未與被告簽訂租賃仲介委託書面契約
之理。本院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全文,陳少寬未曾提出或表
明有與被告簽訂仲介委託書面契約,甚且亦未曾表示其受
被告委託代理被告與原告洽商承租系爭房屋事宜(見本院
卷第177頁至第187頁),對照證人即被告配偶鐘玉珍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委託信義房屋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未委託
其他仲介業者,住商不動產營業員陳少寬打電話與被告聯
絡,說要看房子,未表明其為仲介,僅詢問朋友要來看可
不可以,被告未委託陳少寬出租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頁),自難以該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已授與代理權予
陳少寬
(三)次查,原告固主張其已給付定金予陳少寬,並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0頁、第29頁
,惟陳少寬既非被告之代理人,且陳少寬於上開對話中亦
稱其未將定金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187頁),此與鐘玉
珍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6頁),則原告以此主張
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成立,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委託
設計師到系爭房屋丈量時,被告在場乙情,固為被告所不
否認,惟出租人同意有意承租者先行丈量租賃不動產標的
以確定租賃標的空間符合需求之情形,容非罕見,此由鐘
玉珍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委託設計公司丈量系爭
店面?被告有無同意?)我不知道,我只是把出租條件告
知後,也不會拒絕丈量,就算還沒承租我也不會拒絕,只
是承租前不能開工。」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26頁),
自難以此即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四)綜上,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已意思表
示合致,則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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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