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476號
SLEV,112,士簡,147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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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朱正文
被 告 楊木全

訴訟代理人 楊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應修
復其房屋之請求,並追加聲明:展延原告觀察房屋天花板是
否有再發生漏水情況時間為3年。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1樓
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段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2樓房屋於民國110年間發生第一次漏水並滲漏至1樓房
屋天花板、於112年1月間,2樓房屋再次漏水並滲漏至1樓房
屋,1樓房屋因此多處天花板滲水、牆壁水滴滑落持續數日
,天花板因此發霉、受損造成天花板發霉、受損,時間長達
近半年,原告通知被告處理無果,致原告日以繼夜操心精神
嚴重衰弱,睡眠品質及工作效率每況愈下,又被告於本案訴
訟中經法院現場履勘後之113年1月間修繕2樓房屋,1樓房屋
迄今暫無漏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樓房屋天花板更換新臺
幣(下同)6,000元、油漆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1,00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展延原告觀察
房屋天花板是否有再發生漏水情況時間為3年。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係2樓房屋漏水致1樓房屋受
損,因有可能是建物老舊,被告找水電師傅檢查亦未發現有
漏水,被告僅有在2樓房屋外牆作預防性修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
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
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
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
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
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1、37
頁),已能證明其所有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因漏水而受損
,而衡諸一般造成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或因房屋興建之
初即未施作防水工程,或因房屋屋齡老舊致各樓層間防水功
能失效,或因樓層管線破裂或樓地板有裂縫等等原因均有可
能,且一般關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事涉土木專業,並非
率然以漏水位置之外觀照片或影片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
,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
鑑定結果為判斷,較為公允。是本件兩造就1樓房屋漏水之
原因確有爭執,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之必要,兩造於
112年12月11日當庭表示願意送鑑定,本院乃發函委託臺北
土木技師工會為鑑定於113年1月9日進行現場履勘,有勘
驗筆錄可查(參本院卷第105頁),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被告已於同年月之17日、18日、21日、27日請水電師傅修復
漏水處等語,而為被告自承確有請水電師傅查看之事等語(
參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於鑑定機關於113年1月9日初勘後
未正式鑑定前,即自行委請水電師傅至2樓房屋進行所謂之
「檢查」,其後1樓房屋即未再漏水。如此,房屋現狀已出
現改變,若再行鑑定之事,已無從追認原告原有漏水之原因
,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妨礙原告就房屋現狀使用鑑定之證據方
法,明知履勘後鑑定在即,仍故意改變房屋現狀致礙難使用
於鑑定,應認被告此舉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
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其手段顯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
他造舉證活動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應盡之
「協力義務」,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
礙之規定意旨,綜合上述兩造陳述及原告所舉證據資料,應
認原告主張本件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
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乙事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前引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
(三)承上,1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因漏水為修復天花板需支出6,0
00元及油漆3,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
即屬可採。又本院審酌1樓房屋因發生漏水後,漏水處遍及
客廳與臥室,有勘驗筆錄可按,致原告居住環境不良、生活
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漏水之範
圍、漏水之時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之3萬1,000元為妥適

(四)至原告另請求展延觀察房屋天花板是否有再發生漏水情況時
間為3年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萬元(計算式
:6,000+3,000+3萬1,000=4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初勘費5,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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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